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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4號
公佈日期:1995/07/28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永謀
本案解釋之違憲結論,本席固予同意,惟所持之法理上論據,與之不盡相同。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此所稱之「法定程序」,依文字敘述之本身觀之,既謂「‥‥‥除『現行犯』‥‥‥外,非經‥‥‥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不得審問處罰」,則其係限於「刑罰」,不直接涉及其他之國家作用,如「行政程序」,殊甚明顯。否則,其當不必特予指出「現行犯」,並於其下為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文句。此與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五條、第十四條係規定:「非依法律正當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與財產」之不限於刑罰者,未可相提併論。再就憲法第八條各項前後規定之關連予以檢討,該條第二項於緊接前述第一項之後,復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並‥‥‥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審。」亦明示人民犯罪之此一情事。又於第三項規定法院對於前項、即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提審聲請,應為如何之措置。故就憲法第八條之整體言,應係針對「刑罰」,即刑事程序而為之規定,殆無疑義。是其第一項「法定程序」之不及於刑罰以外之剝奪身體自由之「行政程序」,據此尤無可疑。
行政程序之強制措施,固係為確保行政目的之實現,對人民之身體或財產以實力相加,俾能實現行政上必要狀態之行政權的事實作用(處分);然此種為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機關處分,若實質上具有刑事程序之性質者,雖非不得將之視同刑事程序;但究不能不問其形式與實質,即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此一原僅適用於刑事程序之法則,亦一概移之適用於「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處置」之一切程序上。因之,可決多數解釋文所謂「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云者,要非確論。況其於「解釋理由」,對憲法此一規定何以亦適用於「刑事被告」以外之程序,竟不能道其隻字,而仍如「解釋文」然,直謂:「‥‥‥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似此不於法理上為闡釋之解釋,其不足以昭信服,自屬當然。
憲法前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其英譯為「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 prescribed by law」,非如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五條、第十四條之Due process of law(正當法律程序),因是解釋上殊不能當然而毫無批判地將我國此一規定,視之與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係屬同義之詞;且亦不得未探討我國憲法之其他相關規定以及兩者之訴訟制度是否相同,即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擴張適用該增修第十四條之諸多判例移植於我國,進而據此原則以要求實體法規定之內容亦須正當。按我國憲法前開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目的既在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則其程序之本身,內容上自必須合乎「正當」之要求,否則,焉能保障人身自由。故就憲法之規定言,其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當非謂其僅在形式上以法律規定即可,而須該法律之內容未有違反近代民主國家之憲法基本原理,始能認其已合乎要求。因此,其不僅在程序應有規定,同時在規定之實質亦併受本條之保障,亦即其程序之內容,在實質上亦須正當,此乃當然且為應有之解釋。至若程序所適用之實體法(非程序本身所適用之程序法),是否亦應一併要求為「正當」,則未可望文生義,謂其亦屬必然。否則,豈非與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程序條款」(dueprocess-clause)相同;而美國聯邦憲法所增修之人權法案、即增修第四、五、六、七、八等條所保障之權利,豈亦非當然屬於我國憲法之人民權利?果如是,則陪審等基本權利豈非亦可予以援用?似此任意之附麗,定不免於遭受扭曲作直之議。乃「解釋理由」仍置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為法定「程序」於不論,依然不措一詞,即謂「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云云,其不足以昭信服,尤甚於前者。
美國聯邦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之此一條款,其形成自有歷史、文化之背景,而其具體之內涵,並非源於概念之演繹,乃來自彼聯邦最高法院藉前述增修第十四條規定,擴張對各州刑事訴訟之適用,而在累積之判例中所歸納者,其所宣示之基本權利,原即規定於保障個人權益不受聯邦侵犯之前開人權法案諸條文內,因是除程序法之外,其實體法之內容亦要求「正當」;且美國聯邦憲法並未有如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故不得不就「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在憲法上視之為「帝王條款」;然我國憲法既有第二十三條之明文,則實體法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正當與否,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自可本於憲法此一規定,依據「比例原則」之法理,予以確當之判斷,實無須牽強附會,概以美國上開之司法實務為尚。謹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內容,美國聯邦憲法無論矣!即德、法、日諸國之憲法亦無之,因是立法限制之必要性與否,當應就立法之目的暨所為之限制(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與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間,本於一般正義之考慮,為「利益之衡量」,俾人民基本權利免遭不必要、即過度之損害。因是,解釋理由第二段以「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規定之內容」之結論,本席未敢贊同。何況解釋文本身僅稱:「依法律『程序』係指凡‥‥‥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係就「程序之內容」為宣示,並未及於實體法,自不必於不具拘束力之理由部分多所擴張,致遭蛇足之譏。抑且解釋文既謂:「‥‥‥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條件」云云,乃竟未就本條之涵義予以闡釋,解釋理由即一語亦未道及,最後之「綜上所述」一段,更未援引憲法之本條,幾以第八條第一項之「法定程序」視同美國聯邦憲法增修第十四條,而予概括一切,似認憲法上極其進步之本條立法為多餘,吾人焉能無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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