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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84號
公佈日期:1995/07/28
 
解釋爭點
檢肅流氓條例強制到案、秘密證人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學者謂此係憲法保護人身自由之特別規定。準此以觀,除現行犯之逮捕,授權法律另定外,人民之逮捕、監禁,專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有關人身自由之審問、處罰,則專由法院為之,不再授權法律為其他規定,而與憲法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得由立法院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下,制定法律而限制者有所不同。故如立法院所制定之法律將逮捕、拘禁人民之權,賦與司法或警察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將有關人身自由之審問、處罰之權,賦與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則不免有違憲之嫌(註一)。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二五一號解釋亦同此意旨,認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亦同。以上二解釋所以認違警罰法之規定違憲而應宣告失其效力,乃因對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不容由法院以外之機關為之。所謂處罰不以刑事罰為限,即行政罰亦包括在內。檢肅流氓條例規定對於流氓宣告之感訓處分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其諭知既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關此部分,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尚無不符。關鍵所在,厥為所謂「法定程序」究何所指?「法定程序」規定之內容是否有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用?本解釋文謂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自堪贊同。
本件解釋文提及所謂「法定程序」必須「實質正當」,此概念的形成,可溯源於英國大憲章,然後移植於美國。查美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及修正第十四條規定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無論何州,非經正當法定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惟在美國憲法制定之後一百年間,對於「正當法定程序」一詞皆解釋為對於程序法的限制;僅自行政及司法方面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不受非法程序之侵犯。迨十九世紀後葉始經法院之判例擴大其意義及於實體法之範圍;對於各州及聯邦之立法機關制定之實定法亦加以限制。亦即為符合正當的法定程序,法律的規定內容必須是合理者,方屬正當(註二)。至於正當的法定程序謂何?美國憲法並無明文規定,法院之判例亦未曾提出明確的定義,僅於具體案件發生時依其情事定之(註三)。就大陪審制度言,美國憲法修正第五條前段規定: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譽罪之宣告。惟此制度雖未經各州採用,美國最高法院仍認未違反修正第十四條所定正當法定程序之原則(註四)。反之,若陪審員不足六人,則認係剝奪被告的陪審權利而違反修正第六條的保障規定(註五)。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根本不採陪審制度,憲法就此亦未設規定,其法定程序是否實質正當,無相當準則可資比擬,自不發生此問題。是為立法例之採擇問題,屬法律保留原則範圍;又美國最高法院認被告除非自願拒絕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否則州法院應為被告聘請律師為其辯護(註六)。然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並非不論罪名之種類或刑度之輕重,概採強制辯護制度,由於我國憲法就此未設規定,且刑事訴訟法係採職權主義,法院有調查證據之職權,即不得遽指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為違背實質正當之原則而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牴觸。舉此二例,主要在說明解釋「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非以美國憲法之規定如何為據,應以國內實定法之制度如何為依歸。
按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拘捕、搜索與扣押;被告依其意願有獲得律師辯護之權利;被告之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同一行為不受重複處罰;被告有質問或詰問證人之權利等程序,於美國憲法均設有明文予以保障,指為憲法保留範圍,如有違反,即係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云云,於美國憲法規範下之各州固屬理所當然,於我國憲法體制下,則未必盡然。以言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既云「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而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案件,倘不顧刑事法規定之罪刑如何,悉聽法官之專斷,則人身自由之保護,終難達成。因此,所謂「法定程序」學者謂不惟指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而言,且兼指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云云,良有以也(註七)。刑法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罪刑法定主義,為憲法所保留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以法律明文加以保障。檢驗檢肅流氓條例之感訓處分是否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無效?首應就其法定程序是否符合「實質正當」,加以論斷。因此,流氓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感訓期間應由法律為明確之規定。惟流氓行為之感訓處分本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保安處分之處置,為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預防處分,是以應否處分,以裁判時之法律為依據,仍在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保障之範圍。除此之外,同條例規定之內容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原則,亦應同予斟酌。第何者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留之範圍;何者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列?因美國憲法與我國憲法之規定互有不同,不宜將美國之例直接移植於我國。本件解釋理由書就「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舉例多則,其中有礙難贊同者,分述如次:
其例一謂:犯罪嫌疑人之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云云,然依解釋理由書記載,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所以認為應失其效力者,乃因「流氓或為兼犯刑事法之犯罪人,或僅為未達犯罪程度之人,而犯罪人之拘提、逮捕,刑事訴訟法定有一定之程式及程序,上開條文不問其是否在實施犯罪行為中,均以逮捕現行犯相同之方式,無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任何文書,即強制其到案,已逾越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明白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之規定意旨。」初則就犯罪人與流氓二者比較其拘提逮捕與強制到案程式及程序之難易而指摘其不當;結論則指摘未區分現行犯與非現行犯之逮捕應適用不同程序,為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不同之命題相提並論,已見矛盾。況前者為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後者檢肅流氓條例第七條係規定流氓「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以是否先經傳喚為不同程序之規定,此項規定當否,仍屬是否違背比例原則之問題,難謂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至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對於流氓得強制其到案者則唯直轄市警察分局或縣(市)警察局。二者已有不同,而流氓行為倘確屬應付感訓處分之危險性行為,則對於正在實施流氓行為者,如須具備「司法機關簽發之文書」始可強制其到案,豈非緩不濟急?若必待已至犯罪行為成立時,始得逕行逮捕,又如何保護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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