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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68號
公佈日期:1994/12/09
 
解釋爭點
官署依裁判重為復查之決定,得與前決定同之判例違憲?
 
 
本件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允許行政機關無須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不僅影響人民尋求審級救濟之權益,使歷盡各種爭訟層級,最後全程終了,卻因行政機關維持原處分而徒勞無功,抑且使行政行為應受司法監督之法治主義無從貫徹,形成訴訟權保障範圍之明顯缺漏。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其訴訟類型基本上僅有撤銷訴訟一種,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案件,認起訴為有理由者,法律上固得以裁判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惟實際上行政法院數十年來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而自為判決之例,幾未之見,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所能獲得之唯一救濟,不外由行政法院將違法之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判例既免除行政機關應受行政法院裁判拘束之義務,聽任其重為決定時,作成與已撤銷相同之處分,則與國家依據憲法建立行政訴訟制度,俾對人民公法上權利遭受損害時提供有效救濟,並監督行政體系之各個機關嚴守依法行政原則之本旨相違。或謂行政法院係單一審級,兼審法律與事實問題,其裁判本身亦難免有瑕疵或缺失之情形,殊不知法律對此已設有救濟方法,作為被告之行政機關如認為行政法院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得依法提起再審,若未提再審或再審之訴已遭駁回,則被告機關重為處分時,即應遵守行政法院之判決,不得作成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或採取其他與行政法院判決背道而馳之措施。
行政訴訟之救濟功能,端賴行政法院之判決為行政官署所遵守,為貫徹此一理念,行政訴訟上又出現一種制度:即違法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撤銷,而被告機關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並未改變之情形下,重覆作成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此際原告對重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若依一般既判力之理論,係屬訴訟標的之同一,理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惟德國通說,均認為行政法院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不僅應予受理,且基於受前一案件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逕為原告勝訴之裁判(註三)。焉有如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所示,被告機關得無條件合法的作成與被撤銷處分相同之重覆處分,而原告再次提起訴訟於行政法院時,又可能遭敗訴之命運,其不合理孰勝於此!實則行政法院對上開判例亦自知其並非妥適,且迭有不同見解之裁判,例如同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一四O八號判決即稱:「按『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復查者,該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本院固著有六十年度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惟上開所謂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係指復查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支持相同內容之處分而言,若事實及法律狀態均未變更,且未發見新證據,而為內容相同之反覆處分者,則與上開法條及說明有違。」惟未能及時對上開判例予以變更,致有本號解釋之產生。
【註腳】
註一:制度保障為德國威瑪共和時期憲法學者Carl Schmitt創導之概念。就狹義而言,係指婚姻、財產、文官體系、地方自治團體等社會生活既存之事實而由各種複雜之法規加以規範,形成一種法制上之保障(Ge wahrleistungen von Rechtsinstituten)用以與基本權利保障有所區別,參照 Carl Schmitt, Verfassungslehre, 1928. Nachdruck 1993. S. 170ff.; derselbe, Verfassungsrechtliche Aufsaetze aus den Jahren 1924-1954, 2. Aufl., 1973. S. 140ff. bzw. 181ff.戰後西德公法學者 Friedrich Klien, Peter Haeberle等對制度保障之概念有更進一步之闡揚,參照 Albert Bleckmann, StaatsrechtⅡ-Die Grundrechte, 3.Aufl., 1989. S. 227ff.
註二:參照 Christian Starck, Praxis der Verfassungsauslegung, 1994, S. 21ff., auch Albert Bleckmann, aaO., S.323ff.
註三:參照 C.H.Ule, Verwaltungsprozessrecht, 9.Aufl., 1987, S. 313f. 葉百修、吳綺雲,行政撤銷訴訟之研究,民國七十九年,一二O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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