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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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4/06/03 |
解釋爭點 |
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 |
(三)本件依可決人數作成之解釋,意謂共有人訂立之分管契約,僅對於非善意(知情)或雖係善意但有過失(可得而知而不知)之應有部分受讓人有其拘束力,對於並無過失之善意(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受讓人則否(即通過之解釋文內所云之「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不再援用」)。有待商榷之處尚多,述之如下: 1.忽視共有物由共有人多數決定處分原則之比較:民法第八百十九條關於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定,在共有物為不動產時,已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定「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取代。後者深符物權以利用為中心,非以處分為中心之理念,與社會脈動相適合。而本件爭議,係由不動產之共有而引起,祇應就不動產共有之分管契約而為論列。設土地共有人百人訂立分管契約,僅其中一、二人之應有部分由並無過失之善意(非明知亦非可得而知)第三人受讓,其受讓之應有部分亦不過百分之一、二。竟可依本件解釋推翻全部分管契約。共有物之處分較共有物之分管為嚴重,舉重明輕,重者尚且以過半數同意行之即可,輕者反使每一共有人均有否決權,有是理乎? 2.忽視信賴分管契約者利益之保護:共有人因信賴分管契約而各自投資實行分管,卻因共有人中之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無過失之善意第三人,致其投資意外的化為烏有,不能謂非不測之損害。通過之解釋,則以避免善意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作為分管契約對之不生拘束力之理由,殊不知在應有部分讓與立場言,其他共有人亦係善意第三人,何以又不須避免其受不測之損害?將不測之損害強加於其他共有人,將使分管即令達十年百年之久,亦隨時有被否定之虞。共有人中若有藉此生端興訟,所謂善意或非善意、有過失或無過失,又悉憑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力之判斷而定,勝敗難卜。共有制至此全失「定分止爭」之作用,徒增共有人之訟累而已。 3.忽視理論橋樑之架設: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使租賃契約之效力及於租賃物所有權之受讓人,係以「物權化」為其理論之橋樑,故界限明確,不必有該受讓人為善意(不知情)或非善意(知情)之區別。而通過之解釋,就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則視該受讓人為善意抑非善意而定。善意者從否定說,非善意者從肯定說。而其所謂善意又將「可得而知而不知」者除外。其中對於知情(非善意)者,使其為分管契約效力之所及,是否係以「默示同意」繼受分管契約之契約上地位(學理上謂此為「契約承擔」),為其理論之橋樑,未見說明,已難懸揣。對於「可得而知而不知」之不知情(有過失之善意)者,亦為分管契約效力之所及,若不借重「物權化」之理論,如何架設其理論之橋樑,尤有疑義。 三、總之,上述最高法院判例,無論從何種法理角度觀察,皆應受肯定。即依可決人數通過之解釋文亦謂其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所必要。至錯綜複雜之眾多法理,有如條條道路通羅馬,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均足供支持該判例之用。惟鑒於該判例文字表述之方式,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相合,而最高法院數十年來,本此立場,堅定不移之理論發展軌跡,亦至堪珍惜。故本席寧從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以解決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效力問題。所應強調者,此非廣泛的討論債權物權化,而係個別的就一定情形之債權(如與物權相結合且已處於公示狀態者)討論其應否物權化。不動產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之分管契約,各就特定部分實行分管時,賦予物權化之效力,實為提昇共有物之利用價值,維護合理之財產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用所必要。縱因之而使部分共有人受有某種行使權利之限制,亦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得予限制之範圍,自與憲法無所牴觸。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如此,民法第一條許於法律未規定時,以法理解決民事紛爭之規定,亦係如此。至在建築物區分所有而其法定空地為共有之場合,如就法定空地設置停車場,問題叢生(例如是否共用,或劃位專用,如為專用,可否與建築物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轉讓),僅依上述判例解決,仍嫌不足,亟待立法規範。爰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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