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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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2/12/23 |
解釋爭點 |
遺贈法就逾期申報者之遺產計算及其處罰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瑞堂 一、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所謂依法律納稅指人民僅依法律明定之納稅要件負納稅義務,故何人應繳納何種租稅,其稅額應依據何種基礎計算,均應依法律預先具體明確規定,迭經本院闡釋在案。 二、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略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對於逾期申報遺產稅者規定:如逾期申報日之時價,較死亡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將繼承人已取得遺產權利後所增加之財產價值,亦列入遺產範圍從高估價,與同法第四十四條另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應加處罰鍰,有重複處罰之嫌,且該規定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等規定有不相配合之處云云。 對此問題財政部賦稅法令研究審查委員會研究結論稱:「惟就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旨,乃在對因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無償移轉財產之事件,基於平均社會財富之目的而設,從而稅額之計算,理應以繼承人或受贈人無償獲致財富之價值為基礎。因此衡量該財富價值之基準日,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人贈與日為適用依據,蓋在該日繼承人或受贈人無償獲致該項財產,不宜因納稅義務人有逾期申報等情事而異其適用。鑒於物價上漲率與時俱增之通常現象,系爭財產換算為貨幣單位,於從高擇用之結果,即係以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為準,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增加稅負,惟納稅義務人未依限申報或有漏報、短報情事時,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已定有罰則,從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但書實有『重複處罰』性質,且扭曲繼承人或受贈人無償獲致財產價值之衡量,應值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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