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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06號
公佈日期:1992/10/16
 
解釋爭點
認辯護人應以被告名義並為其利益上訴;其程式未備,不得補正等解釋判例違憲?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O二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七號判例,謂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但上開判例已指明此係程式問題,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最高法院與上述判例相關連之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認該項程式欠缺之情形為無可補正,與前述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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