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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1號
公佈日期:1990/12/20
 
解釋爭點
認程序上駁回上訴有重大違誤之判決不生實質確定力之判例違憲?
 
 
三、本件涉及之另一問題為審級救濟結果不得予被告不利益變更原則,此一原則與另一對被告不利益之刑罰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均與信賴保護(Vertrauenschutz )有關。信賴保護雖為戰後發展成功之理論,但實為既得權保障之進一步延伸,最初表現於對相對人有利之行政行為,除非保障其信賴利益(例如給予適當之補償),否則不得因原來行政行為違法而加以撤銷,繼者擴及立法行為,如立法機關制定溯及既之法律而侵害人民權益時,亦屬違反信賴保護,乃有「信賴保護作為自由保護」(Vertrauenschutz als Freitsschutz)之憲法原則之建構。我國除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之規定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亦屬排除不利益之溯及規定,均寓有信賴保護之精神。本院民國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訴願再訴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他種情形,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時,必須以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益並不因之而受任何損害為前提,自屬信賴保護法理之體現,舉輕以明重,信賴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制之地位,實不容漠視。本件聲請人既經最高法院駁回對造之上訴,其二次無罪宣告,在一般觀念中無疑即屬確定,竟因法院本身之錯誤,原有利判決遭致撤銷,並於第三之「實體」審判中,被判有罪。本件乃司法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典型案例,類似情形,在行政機關之訴願程序尚不許存在,況於關係重大之刑事訴訟程序乎!又聲請人為請求憲法救濟而向本院大法官會議提出聲請,則本院之解釋已成為人民基本權利救濟體系最終之一環,雖本院之解釋文向例祇對法規或判例生棄廢效果(Kassatorische Wirkung),解釋文本身不自為決定(reformatorische Entscheidung),但若聲請憲法救濟,而結果受訴訟上之技術所限,非常上訴如僅撤銷最高法院第一次之判決或雖一併撤銷最高法院第二次之判決及高等法院之有罪判決,而「自訴人之合法上訴」仍在,勢須再開審判程序,造成為免除二次審問處罰之聲請人因尋求憲法救濟,反而更多次暴露於審判危險之中。尤有甚者,審判之結果,並不排除對聲請人不利益之變更,豈非違反救濟制度存在之目的乎!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理由書,雖亦出現信賴之字樣,惟語焉不詳,仍難同意。
四、爰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提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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