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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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0/11/09 |
解釋爭點 |
考試法施行細則限制兼取及格資格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張承韜 本件聲請解釋之標的「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係考試院本於考試法第三十條授權所訂定之命令,並巳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在案,在形式上應推定其為合法合憲。而在實質上,該項施行細則乃針對考試法第七條未盡事宜所為之補充規定,非如多數通過之解釋文所言其為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自無逾越或牴觸母法之可言。茲將其實質上合法合憲之理由,說明如次: 一、中華民國五十一年八月廿九日修正公布之考試法第七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其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所謂「其」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者,既係兼指兩種考試之應考資格與應試科目相同者而言,則「其」及格人員,亦應解釋為「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兩試均及格之人員,多數意見將同一法律條文中,前一「其」字作「兩種考試」解;後一「其」字作「兩種考試其中之一」解,使「兩種考試其中之一」之及格人員,亦可同時取得兩種考試之及格資格,文義上前後顯不一致。 二、考試法第七條規定,旨在使欲參加應考資格及應試科目相同之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應考人,僅須參加一種考試,如其考試成績並巳達到另一種考試之及格標準時,視為另一種考試亦已及格,即因此無須再行參加另一種考試,而可取得其及格資格,乃學者所謂之兼取制度,要為節省考試機關及應考人時間、人力、物力等經濟利益之便宜措施。多數意見則將該法條解釋為應考人參加一種考試及格,而考試成績尚未達到另一種考試之及格標準者,亦視為另一種考試及格,而應同時賦予其另一種考試之及格資格,乃於該法條規定之兼取制度之外,附加「視考試不及格人員為考試及格人員」之內涵,此種內涵既為該法條所未規定而此種附加之解釋則顯然牴觸考試公平原則。 三、揆諸近年來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相同之公務人員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後者之及格標準常有高於前者之事實。為期達成兼取制度之立法目的,考試院乃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發布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同時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其考試總成績須達到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錄取標準」,乃依據事實,就考試法第七條所為之具體規定,既與母法規定意旨符合而無所逾越,與憲法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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