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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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0/07/06 |
解釋爭點 |
對軍人之彈劾應移送公懲會審議?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李鐘聲 本件聲請解釋事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攸關我國憲政體制至為鉅大,爰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規定,提出不同意見書,分述理由於後: 一、依憲法言:中華民國憲法,係總統與五院制度,總統為國家元首(憲法第三十五條),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同法第三十六條),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同法第四十一條),乃採用總統制憲政國家之公例。總統統率全國三軍,通稱為總統統帥權、統率權、軍令權。其作用賅括:(一)內部組織權、(二)軍事教育權、(三)紀律及懲罰權等,乃憲法學者之通識。紀律及懲罰權之行使程序,陸海空軍懲罰法既屬專法亦屬基本法,該法自民國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立法院制定,中歷二度修正,至五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三度修正,旨在藉懲罰性作用以維護強化優良軍紀,已施行迄今六十年之久。該法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現役軍官、士官及士兵之分類懲罰,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上將之懲罰,由總統核定之」。又立法授權國防部制定之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其第二章懲罰權責,於第六條規定:「將級重要軍職之撤職(即免職),由總統核定;將級一般軍職之撤職,由參謀總長核定,並向國防部長報備」。又如第七條規定戰時懲罰權責:「一、各級指揮官,在戰鬥間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下軍官均有權核定撤職,並呈報人事掌理單位發布人事命令。二、其他懲罰權責屬於戰區軍種組成各部隊,由各總部劃分規定;各戰區直屬部隊,由戰區司令官劃分規定,並均應呈報國防部備案」。與其餘條文之規定,構成軍事懲罰之嚴密明確系統。而本件解釋文云:「監察院對軍人提出彈劾案時,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至軍人之過犯,除上述彈劾案外,其懲罰仍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行之」。此項解釋,不分軍官、士官及士兵之是否現役,凡被彈劾者,均不適用陸海空軍懲罰法。易言之,凡全國官兵經彈劾者,一直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是否應付懲戒完畢以前,其懲罰任免一律停止。則此解釋,既與法律(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之明文相反,該法不牴觸憲法;且為憲法規定之總統統帥權暨任免文武權設定限制而相違,解釋可以排拒凌駕於法律暨憲法之上,豈不值得警惕與省思! 二、就懲戒法律言:公務員懲戒法自民國二十年六月八日制定,中經三度修正,至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新修正公布施行。在新修正過程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研議,司法院法規研究委員會討論,經徵詢行政、考試、監察三院意見,擬定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完成立法程序。詳載於公務員懲戒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按其中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略以:本法懲戒對象,原應以公務員服務法所列人員為範圍,惟對於武職人員之懲戒,已列入陸海空軍懲罰法,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非屬於本法適用之範圍。又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第一、二兩案之說明略之:本法審議對象,原應以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人員為範圍,該條內容為「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惟以武職公務員,另有陸海空軍懲罰法可資適用,若軍人軍屬犯普通刑法之罪者,因有軍事審判法規而停止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故增此定義規定,以示懲戒範圍。新修正之第一條全文:「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綜上可知,公務員懲戒法係總結多方意見達於共識之文字。以文職公務員為懲戒對象,武職公務員非適用範圍,本於公務員懲戒法為普通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為特別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云:軍人之彈劾案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軍人之過犯除已經彈劾者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懲罰。實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為原則法,而陸海空軍懲罰法為例外法,則本於原則法優於例外法之原則,公務員懲戒法優先於陸海空軍懲罰法而適用。此與前揭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說明,背道而馳,自相矛盾。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案件,應參考立法資料,係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七條所明定,有待擇善而從,共伸法信於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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