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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53號
公佈日期:1990/03/02
 
解釋爭點
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二、本件如予受理,則應作成「注意事項」違憲之解釋:
(一)解釋文應為: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範圍,足以侵害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之財產權,於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有所牴觸,應不再援用。
(二)解釋理由書應為: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綜觀上開規定,並無「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明文,依其文義或論理解釋,亦難謂其含有此項意旨。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所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竟謂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此項提示顯巳逾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範圍,雖在通常情形,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然於拍賣期日,經公眾競買結果,則其拍定價額,亦有高於前次拍賣最低價額之可能,此於不動產價額波劇烈,或再行拍賣期日與前次拍賣期日間隔過久之情形下,尤有此項可能。依該注意事項之所示,竟可不經公開競買,於拍賣期日前,准由一債權人照前次拍賣之最底價額承受,足以使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蒙「不能以較高價額拍定」之不利益;對於因信賴拍賣公告而向銀行貨款,準備繳納競標保證金之投標人,則有違誠信原則,使之受有貸款利息之損失,並失去投標競買廉價不動產之機會,均於其財產權有所侵害,該注意事項自與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有所牴觸。
三、結論:
本件所涉注意事項並非「法規範」不能以之為解釋對象,本件應不受理。如予受理,則應作該「注意事項」違憲之解釋,多數意見亦認為:「前開規定,於兩次拍期日相距不久,而物價平穩之通常情形下,固無不妥,惟物價於此期間內如大幅上漲,若不另行估價拍賣,又無承受之確定期間,即難免有使承受價額較市價偏低之可能,有關法令,自應斟酌此項異常狀況檢討修正。」(見解釋理由書末段)。乃因認其可「求債權人權利之從速實現,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肯定其合憲性,顯有顧此失彼之處,為求辦案「迅速」而犧牲「公平妥適」,令人不無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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