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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3號
公佈日期:1989/07/19
 
解釋爭點
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
 
 
三、「雙軌保障」,因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限制,仍各有其例外:
按三權分立或五權分立,皆不過為保障人權之手段,憲法為保障人權,將三權或五權之權力,作直接之分配,在在涉及人權。有原則亦有例外。依我國憲法與現行法律,就受「司法保障」之懲戒處分言,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即為排除「司法保障」程序之例外。就受「考試保障」之其他「內部處分」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對於考績應予免職人員,未確定前得先行為停職之處分,即為排除「考試保障」程序之例外。此等例外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保障人權之規定,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檢驗。檢驗結果,如認此等例外規定限制其司法受益權或考試受益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則為合憲;否則為違憲。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記大過二次免職處分,實質上為懲戒處分,本屬「司法保障」範圍,法律為易位之安排,將之改為「考試保障」範圍,是否合憲,亦同樣應受上述「比例原則」之檢驗。視其限制司法受益權是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定其究為合憲抑違憲。如為違憲,則應宣告其為無效,回歸「司法保障」程序處理(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如為合憲,則本案所引用之行政法院判例,正與合憲之法律相適合。無毒之樹不生有毒之果,豈至法律合憲而與此法律相適合之判例獨又違憲?
四、公務員因「內部處分」須經司法程序者僅限於懲戒。而懲戒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不同,使兩者並行,將更增困擾:
憲法第七十七條明定行政訴訟與懲戒不同。法律所定之行政訴訟機關(行政法院)與懲戒機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亦屬各別。而依前述憲法規定之權力分配,關於公務員之保障,僅限於懲戒始須經司法程序。其程序為懲戒程序,而非行政訴訟程序。若同屬懲戒性質之處分,既認其為「司法處分」應依懲戒程序進行司法程序,又認其為「行政處分」應依懲戒程序進行司法程序,是同屬司法程序又一分為二。憲法之根據何在?兩者裁斷各異時(例如行政訴訟結果,認為不應「免職」,而同一事實,由監察院提起彈劾後,又經懲戒機關予以「撤職」或其他與行政訴訟結果相異之處分),解決「一錯兩懲」之法律途徑又何在?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二大過免職規定並存,困擾已多。乃反變本加厲,使兩者並行,直認後者為可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之「行政處分」,導致司法程序二元化,勢必更增困擾。與其如此,何不採用「司法權」(POWER)與「司法功能」(FUNCTION)分開之理論,認此記二大過免職之處分,為行政機關分擔部分「司法功能」之結果,最後應經懲戒公務員之司法程序覆議,始無違憲,以落實司法程序一元化?
五、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與專案考績記二大過免職,兩者性質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常任文官制度之建立,有其政治的、歷史的、社會的、心理的諸般因素,過程至為複雜而艱辛。其目的在使善善能用、惡惡能去;確保政府為民服務之品質。激發個別之「服務能」,交互發生相乘之效果,而化合為政府整體之「總服務能」。猶之細胞與身體之關係,實一有機之組織。公務員之考績,乃此組織自我調適之機能表現。有「去腐生新」之生化作用,非外力所宜干擾。而此考績,為憲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亦非公務員所能避免。既有考績,必有優劣之差別;優劣乃決於受考績人一年之內服務品質之質值。有優劣,則有獎懲;就懲而言,包括淘汰懲之丁等免職在內,此見於公務人員考績法年終考績之規定。至該法另設專案考績之規定,則係針對特定事故論其功過;與其人服務品質之質值,並無關連。服務品質之質值高者可能因特定事故而記大過,質值低者亦可能因特定事故而記大功。是以專案考績,名為考績,實非考績,就懲而言,應為懲戒無疑。年終考績丁等免職與專案考績二大過免職,兩者性質不同,顯而易見。本案聲請人係因記二大過免職案而聲請解釋,初不涉年終考績非因記二大過而列丁等免職之問題。而通過之解釋文,似將兩者混為一談,恐有「訴外裁判」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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