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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2號
公佈日期:1986/02/14
 
解釋爭點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二)某乙犯寅、卯兩案,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二年六月。至執行時,經法院就該兩罪分別依減刑辦法裁定減刑,此兩項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亦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載之情形,應依上開說明辦理。(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八七八號)
(解)法院就某甲貪污,及私行拘禁兩罪,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分別為科刑之判決。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俟各該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0二號)
(解)前犯吸食鴉片罪經判決宣告緩刑後,並未實行勒戒。則於緩刑期內仍復吸食,自不能以戒後復吸論處。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而再犯,亦不能以累犯議處(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祇可就其後罪獨立論科,除俟判決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外,並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三四五號)
(解)某甲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犯乙、丙、丁三罪,後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後犯戊、己兩罪。時丁罪已受軍法裁判,除己罪對戊罪為累犯外,乙丙兩罪又未經裁判確定。本不發生累犯問題。在乙、丙兩罪裁判確定前犯丁、戊、己三罪,經二以上裁判,且數罪中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互見,應先就應減刑之丙、丁兩罪之宣告刑,依減刑辦法減刑後。再與已減刑之乙罪及不應減刑之戊、己兩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項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依滅刑辦法第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丑地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三十六年院字第三四一七號)
(判)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法。(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判)上訴人被訴相姦罪早經判決確定,既非與和誘罪刑同時宣告,自應俟和誘罪刑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四一號)
不僅如此,一直至民國七十二年最高法院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猶闡明斯旨,茲節其文云:
本院按於裁判確定後或刑之執行中,復另行犯罪,雖應合併執行其刑,但所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之期間,基於刑法之立法精神,仍應受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如超過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處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業經司法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甚明。
上述解釋雖係司法院於舊刑法有效施行期間之民國二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之,因舊刑法與現行刑法關於有期徒刑之加重及執行之期間,所設之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仍屬一貫,限制相同。可見上述解釋與現行刑法並無牴觸,又未經變更,自應繼續適用。
這顯示我國司法實務上,係據刑典而為解釋及判決,形成穩定中成長的制度,垂七十餘年矣。而今,解釋文草案則稱: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合併執行,不受有期徒刑二十年之限制。亦即不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遽爾一變,茲事體大。
(五)外國刑法立法例:一般採用限制加重主義國家的刑法,多設有期徒刑高度、加重、及數罪併罰等規定。諸如:西德刑法規定:有期自由刑之高度為十五年(第三十八條)。犯數罪同時受裁判因而科處數有期自由刑者,宣告其併合刑(第五十三條1.)。其併合刑不得高達各刑之總和,在自由刑不得逾十五年(第五十四條2.),受確定裁判經執行宣告刑完畢,另有裁判前他罪應受科刑裁判者,亦適用上兩條之規定(第五十五條1.)。日本刑法規定:有期懲役,有期禁錮均為十五年以下(第十二條1.、第十三條1.)。加重時得至二十年(第十四條)。併合罪中應處二以上有期懲役或禁錮之罪時,就其重罪之刑之長期,加其半數,但不得超過各罪之長期刑之總數(第四十七條)。其一九七四年改正刑法草案,仍維持原規定刑度(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六十二條)。韓國刑法規定:有期勞役或徒刑十五年以下,遇有加重時,得至二十五年(第四十二條),判決確定前之數罪,或判決確定之罪與判決確定前之罪以競合犯論(第三十七條)。競合犯有期勞役或徒刑者,以最重罪所定刑期加重至二分之一。綜上立法例,其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以下。其加重、數罪併罰為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或加至二分之一不等,以視我國有期徒刑為十五年以下,加重至二十年,或相若,或相上下。惟其規定不得高達或超過各刑之總和,則為我國所無,可見為我國立法時所未採,蓋以加重至二十年為極限。
今解釋裁判確定後另行犯罪,一罪一刑,合併執行,不受二十年之限制,當非我國立法者始料之所及,且據此解釋以執行二十六年至高達一百二十年之在監人犯,產生案例,當亦非德、日諸國立法者始料之所及,乃成文法國家所罕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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