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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2號
公佈日期:1986/02/14
 
解釋爭點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2.數罪併罰:刑律及刑法,一直採用數罪合併處罰的限制加重主義,既非傳統從一重罪論刑的吸收主義,更非一罪一罰併科主義。茲引刑律的說明如下:
中國隋、唐以來刑律,向取吸收主義。查各國俱發罪之處分,除吸收主義外,有二主義:一併科主義,一制限加重主義。併科主義者,併科以數罪俱發之本刑。制限加重主義者,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刑為本刑,參以他罪之刑而加重之,但以不逾法律所預定之制限為主。三者相較,吸收主義犯罪之人,屢犯同等或較輕之罪,曾於其刑毫無損益,頗有獎勸犯罪之趨向,各國中惟屬於法國法系者採主。併科主義犯罪次數多者,必至其刑異常繁重,逾越一定之程度。且因刑之執行遲延之故,至授以重犯他罪之機會,即國家亦不能謂不分任其責也,今惟巴西國刑法中之一例採之。然則重於其最重之刑,而輕於其應併科之刑,酌乎其中,殆俱發罪處分之原理所當然者。制限加重主義,即由此原理而生,多數之學說及立法例皆所認許。
因之,刑律的兩條規定,與刑法的五條規定相關,摘引並列之。
(1)刑律規定:
第二十三條凡確定審判前犯數罪者,為俱發罪。宣告各罪之刑,從左列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期。第三款、俱發罪中,如宣告俱係有期徒刑者,於合併各刑之長期以下,其中最長刑期以上,定應執行之刑期。
第二十四條凡一罪先發,既經確定審判,餘罪後發,及數罪各別經確定審判者,從前條之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名、刑期、及金額,宣告之。因赦而最重刑援免仍餘數罪者,亦同。若對於有期徒刑、拘留、或罰金、既受執行者,援用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通算之。
(2)刑法規定:
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期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各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五十二條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第五十三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第五十四條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
由上可見,刑律第二十三條包括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刑律第二十四條包括刑法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僅文字有詳略明晦而已。則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餘罪後發經裁判,及數罪各別經裁判,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刑律並舉例示三:
(甲)一罪先發,既經確定審判,餘罪後發者。應依前條之列,分別更定應執行之刑名、刑期、金額者。例如:犯竊盜甲罪,與竊盜乙罪,甲罪先發受宣告三年有期徒刑,方執行時,乙罪後發,亦應三年有期徒刑,即據前條第二款,於六年以下三年以上之範圍內,定執行刑期四年是也。倘先發之罪既經執行一年,則據本條第二項統算,而執行其餘之刑期三年。
(乙)數罪各別既經確定審判,依前條之分別更定應執行之刑名、刑期、金額者。例如:在天津犯甲罪,受宣告三年徒刑,未及執行,逃入京師,更犯乙罪,亦應徒刑三年,方執行時,天津宣告罪後發,則應在京師審判廳,於六年以下三年以上之範圍內,處徒刑四年是也。
(丙)因赦免最重刑援免仍餘數罪亦同者。例如:宣告甲罪科無期徒刑,乙罪及丙罪俱科徒刑三年,方其據前條第一款執行無期徒刑時,其無期徒刑遇赦援免,則其所餘之刑,應於六年以下三年以上之範圍內,定執行刑期四年是也。
又,刑法之數罪併罰章,其立法理由:「本章之規定,非限於數罪俱發,即數罪各別發覺,亦得適用。……其各罪仍獨立存在,不過併合處斷之耳」。
總之,我國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數罪合併處罰的限制加重主義,制定條文,凡數罪俱發及數罪各別發覺經法院判刑者,應更定其刑,以期貫徹施行。
(四)民國以來司法實務: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民元至十七年舊刑法公布施行前,用暫行新刑律。至二十四年,用現行刑法。關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本院曾據湖南高等法院請求,於民國二年,即以統字第六四號解釋,闡釋係俱發(即數罪併罰)之一種。其文節引如下:
(1)湖南高等審判廳原呈:茲有既決人犯,在監犯罪。認為再犯,則正在刑期進行中。認為俱發,則在確定審判後。若認為獨立一罪,設前罪已處徒刑十五年,後罪又處刑徒十五年,推之三犯四犯,合計必至徒刑數十年。而有期徒刑最長期,不得過二十年之規定,似僅為俱發罪而設。既不認為俱發罪,當然不能適用,勢必合併執行,其流弊不至使犯人終身監禁不止,核與立法之本旨,似有未符。於此場合,究應如何解釋之處,理合呈請鈞院指令遵行。
(2)統字第六四號解釋:本院查此等情形,亦係俱發之一種。應依刑律第二十四條規定,先將其在監所犯之罪,獨立審判。俟確定後,再將前後兩罪之刑,依第二十三條之例,更定其刑。
據此可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係數罪併罰,應更定其刑,早已解釋有案。至民國二十年,本院復據最高法院檢察署請求,以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釋示執行有期徒刑不得超過二十年之限制(其文見首揭解釋理由書)。
刑法施行後,對於一罪或數罪判決確定後,另犯他罪,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等規定,數罪併罰,更定其刑。歷來之解釋及判例、擇引數則於後:
(解)(一)某甲犯子、丑兩罪,經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後經法院依減刑辦法,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此兩項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即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載之情刑,應由審理事實審最後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該管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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