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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7號
公佈日期:1982/11/05
 
解釋爭點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從上可知,「適用法規不當(錯誤)」,未達顯然錯誤之程度者,尚非再審之事由,則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更非再審之事由,應無疑問。茲多數意見對於「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意義如何,可謂言人人殊,其情形如左:
(一)有謂:「適用法規不當,固然不包括不適用法規,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卻可能包括在內」。
(二)有謂:「有法令就要適用,既然捨而不明,當然就是適用錯誤」。
(三)有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不當是一體兩面」。
(四)有謂:「適用不當已屬不該,捨法律而不用,不應判無罪而判無罪,更是嚴重的錯誤」。
(五)有謂:「積極的適用法規,並非排除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判決不適用法規,並非判決根本不適用任何法規」。
(六)有謂:「不適用法律裁判,當然是違背憲法」。
(七)有謂:「本席一向認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該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
(八)有謂:「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之非常上訴一樣,在法律適用有錯誤時,使當事人能獲得救濟」。
(九)有謂:「要推翻此一判例,是根據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二條,因其明文規定解釋須參考立法資料」。
(十)有謂:「第四九六條第一款只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將不適用法規刪除,‥‥‥大家研究結果,認為是立法方面有瑕疵,假定包括不適用法規,應當在修正立法的時機予以修正」。
據上各情,可知多數意見對於何謂「判決不適用法規」,尚無共識,即以言人人殊之意見,在無明顯之法律或法理依據,足以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包括不適用法規在內之情形下,解釋有相當法律依據,以最基本、最常用之文義解釋,所作成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一部分牴觸憲法,宣告其為無效,「不予援用」,自欠慎重而近於輕率。
四、(不公布)
五、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尚有應加商榷之處。
本件解釋之論據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如果該項理論存有瑕疵,則解釋之結論,即非正確,茲將所存瑕疵,指出如左:
(一)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問附以何種條件,仍為「不適用」法規,不因而變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與積極的「適用」法規,在文義上及法律上係對立的、相反的用語,彼此無相屬之可能。判決「不適用」法規,顯不影響裁判者,固不變更「不適用」法規之狀態,附以「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條件後,該項狀態,仍然存續不變,本件解釋文認為附以該項條件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未述狀態因而變更之理由,該部分之釋示,即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二)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附以限制條件後,其範圍係較原義為小,而非變更原義。
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並非法定之再審事由,「適用法規不當」,亦非全為法定之再審事由,須「適用法規不當」已達顯有錯誤之程度者,始為法定之再審事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甚明。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既非法定之再審事由,則將其「不適用」法規之範圍,附以「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限制條件(意即判決不適用法規,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為再審之事由)後,其範圍係較原義為小,而非變更「不適用」法規之原義,依法律邏輯,自更非法定之再審事由。本件解釋文將判決「不適用」法規附以「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限制條件後,認為即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不合於法律邏輯,殊為明顯,以此項不合於法律邏輯之理論為解釋判例牴觸憲法之基礎,當然存有瑕疵。
(三)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無論是否顯然影響裁判者,均非再審事由。
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並非對於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得全面的聲明不服之通常手段,而係於有限的法定再審事由之範圍內,對於部分的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非常手段,是以確定判決雖係違背法令,如:(一)判決不適用法規者,(二)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未達顯有錯誤之程度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五)判決不備理由者,(六)判決理由矛盾者,但因均非法定之再審事由,故縱令顯然影響裁判者,亦不得依再審程序救濟(此為不得將民事訴訟之再審與刑事訴訟之非常上訴相比之原因之一)。例如在清償債務之訴,被告提出之獨立防禦方法有二,一為已經原告免除債務,一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確定判決僅論其一,而漏論其他,致被告於第三審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顯然影響於裁判者,但因「判決不備理由」,不在法定再審事由之內,無從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解釋以原非法定再審事由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附以「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條件,使「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項見解,如為各級法院所持之見解,正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法定再審事由相當(將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誤為積極的「適用」法規而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依此見解產生之解釋文,自屬存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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