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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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2/11/05 |
解釋爭點 |
民事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致影響裁判,得再審? |
△西德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事由之條文譯文 ◎第五七九條(無效之訴)–日本譯為撤銷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無效之訴: 1.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者。 2.依法律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但聲請迴避被駁回或已依其他法律程序主張未果者,不在此限。 3.甲推事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經裁定認為有理由,而該推事仍參與裁判者。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但訴訟進行中,明示或默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如得以其他方法救濟者,不得提起之。 ◎第五八O條(回復之訴)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提起回復之訴: 1.為判決基礎之他造當事人之證言,經證明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其具結義務而負法律責任者。 2.為判決基礎之書證係偽造或變造者。 3.證人、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而負刑罰之責任者。 4.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 5.參與裁判之推事,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6.為判決基礎之普通法院或特別法院或行政法院之判決,依其後確定之裁判而廢棄者。 7.當事人發現: a.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 b.另一書證或得使用該書證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日本民事訴訟法第四二O條譯文 有左列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判決裁判所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不得參與裁判之裁判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或代理人欠缺為訴訟行為必要之授權者。 四、參與裁判之裁判官,就該事件犯關於職務上之罪者。 五、因刑事上應罰之他人行為致為自白或妨礙足以影響判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者。 六、為判決證據之文書或其他物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證人、鑑定人、通譯或經具結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虛偽陳述,為判決之證據者。 八、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項漏未判斷者。 十、聲明不服之判決與在前已宣示之確定判決牴觸者。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以對於應罰行為之有罪判決或罰鍰之裁判確定或因證據欠缺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獲得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控訴審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註二) I am familiar with the modern codes throughout the world. The Chinese codes are well done.The Civil Code and the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will rank with the best of modern codes. Draft of a Preliminary Report of the Minister of Justice Juoy 12,1946 Roscoe Pound我對全世界現代法典都熟悉。中國法典的制定是很好的。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足以躋於最優良的現代法典之林。 美國哈佛大學教授(前司法行政部顧問)龐德撰 改進中國法律的初步意見--中華民國民法制定史料彙編下冊九四三頁。 基上說明,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不在上述三類再審事由範圍之內者,不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認為均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立法院非基於執法機關之認有必要,又非出於直接民意之要求,更非參考法治先進國家之立法例而增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事由之規定,自始即屬不當。適用此項立法不當之法律,法官依據有關條文,為最基本、最常用之文義解釋,以判決認為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以免其不當之擴大,致動搖確定判決之確定力,實為合情合理合法行使審判職權,其所為該項文義解釋之判決,先由庭長選出,經民事庭會議採為判例,編入判例要旨,呈奉司法院核定,現行法未定「判決不適用法規者」為再審之事由(立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可照增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事由之先例,隨時增設規定),本會議依並非法律規定之見解,認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根據此項於法無據之見解,指該有法律條文依據之判例一部分牴觸憲法,應非立法之本意。茲依上述立法院增設該款規定之理由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列出立法當時,並無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在內之理由如左: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五款逕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二、四款所設之規定,如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包括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者在內,亦必逕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設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作為再審之事由,既經捨此已有之規定,另行創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事由,自係有意排除「判決不適用法規」作為再審之事由。 2.適用與不適用,在法律上係對立的、相反的用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法意甚明。積極的「適用」法規,不可能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可謂係法律常識,必為有多年立法經驗之立法委員所深知,否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僅規定「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即可。 3.增設該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僅謂「對於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有時亦不得不以再審程序救濟之」,無異明示除增設之再審事由外,其他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如:(一)判決不適用法規者,(二)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未達顯有錯誤之程度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五)判決不備理由者,(六)判決理由矛盾者,均非再審之事由。 4.民事訴訟法其他條文所定之「適用」,如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等,無一係句括「不適用」在內者,反之,其他條文所定之「不適用」,如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五百九十四條等,均係與「適用」相對立、相反者,可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適用」,亦不包括「不適用」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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