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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4號
公佈日期:1980/07/18
 
解釋爭點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綜合以上理論,可以斷言:實體的土地所有權人與登記簿上之所有人名義不一致時,前者得向後者請求塗銷登記,乃僅屬於登記制度上之技術性的權利,其所以發生之根據,並非實體的所有權效力之作用,除有如民法第七六九條及第七七O條等規定外,自不得以之為理由,將關於實體權利有無登記之事實與時效制度相聯結,而解釋有關時效的問題(請參考:在登記公簿上有登記一事,未足據以認為對物權客體有支配行為,亦不得以將負擔稅捐一事,逕行視為對其不動產回復請求權之行使)。誠然就本案觀之,縱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請求登記之塗銷,除非其已回復對於所有物之占有,亦不能使其達成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之目的;至於塗銷登記請求權,則依上述之性質,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
(3)第三點:關於調節列名於登記簿上之人(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與該不動產占有人間之公平問題言之,若解為前者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得為消滅時效之客體者,依現行稅法之適用,前者與後者之間,固可發生不公平現象。關於此種不公平現象之圓滿解決,理應依立法解決之。即立法者宜蟬脫所有權絕對思想,而本於消滅時效之根本精神,設定如同英美法(Anglo-american Law)所謂「不動產出訴期限法」(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之制度,規定:土地所有人對其土地侵奪人請求回復之訴權(回復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且經判決確定而消滅時,該土地之權利尤其所有權同歸消滅,並移轉於占有人;此時原所有人與占有人(新所有人)均得依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所權移轉登記;原所有人於判決確定前,就該不動產已負稅捐者,得向占有人(新所有人)請求償還等,或可為較適當之措施。--為推進健全法治,依理應採立法步驟時,未便勉以解釋尤其司法解釋之方式並犧牲法理,解決問題(為真正健全法治之建設,宜依法律途徑,採取漸進主義,欲速者不達之立場)。
(4)第四點: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復謂:「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其實該解釋並非對此種請求權而發,乃一般的以不動產所有權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為大前提命題,僅其小前提之事實命題偶係關於未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而已,故若以之為唯一絕對理由,做出如同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殊有牽強附會之感。
三、結論
綜合以上見解,茲試擬成本案解釋文,其內容似應如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就不動產而言,不論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否登記,均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應予變更。」
院長 黃少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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