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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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0/07/18 |
解釋爭點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鄭玉波 解釋文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無論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否登記,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應予擴張。 理由書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均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而由所有權滋生之權利,隨所有權之存在而存在,所有權既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則此等權利自亦不能單獨罹於消滅時效,此其一。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不動產所有權之一般取得時效期間為二十年,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請求權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首開權利,尤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時,勢必產生占有人尚未完成取得時效,而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結果。致有所有權之名者,無所有權之實;有所有權之實者,無所有權之名,名實不符,不惟對於不動產之交易上發生窒礙,對於納稅義務之負擔上,亦失公平。此種現象,在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其消滅時效之完成,與取得時效之完成,相距不過五年,情形尚不嚴重;但在已經登記之不動產,其占有人永久不能依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其所有權,則上述之現象將永久無法除去。實有背法律狀勵權利流通及維護公平正義之理想,此其二。或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所有人保有所有權,亦非全無作用,倘由第三人更非法取得該物之占有時,所有人自可對之請求返還。」此種見解係將所有物之返還,寄望於第三人之侵奪占有上,實屬一種非法期待,不足為首開權利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論據,此其三。或謂:「所有人為避免前述不公平之租稅負擔,儘可拋棄其所有權,以自行免責。」此種見解,係將不公平現象之消除,寄望於權利之拋棄上,與法律重視權利行使,不重視權利拋棄之本旨不符。亦不足為首開權利應適用消滅時效之理由,此其四。或謂:「消滅時效之作用,在乎制裁權利之不行使,若首開權利不受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則不免有助長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之嫌。」豈知制裁權利之不行使,不僅消滅時效有此作用,取得時效亦有之。法諺有:「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Vigilantibus et non dormientibus jura subveniunt.)之說,不幫助睡眠人,即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之共通作用。因而不動產所有權之不行使既有取得時效足以制裁,何須再加消滅時效之限制。否則不但對於所有人待遇過苛,且有誘引竊佔他人不動產非法企圖之影響。故此一見解殊不足取,此其五。或謂:「在我民法上未經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怠於行使權利,固有取得時效予以制裁,或無須再有消滅時效之限制;但已經登記不動產既不適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自應由消滅時效限制之,否則無異放任權利之不行使,與法律賦與權利之旨趣相違。」豈知我民法規定已經登記之不動產無取得時效之適用者,乃為強化登記之公示力及公信力而然。取得時效猶不適用,舉重明輕,焉有適用消滅時效之理。況時至今日,制裁權利之不行使,已不止私法上消滅時效之一途,在公法上如空地稅(土地法第一七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六條),荒地稅(土地法第一七四條),不在地主稅(土地法第一七五條)之加徵,或強制依法使用(土地法第八九條一項),或照價收買(土地法第八九條二項、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六條)等等,均足以達到制裁所有人怠於行使權利之目的,則此一見解之顧慮,已屬多餘,此其六。或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請求權,既未以債之請求權為限,則物權的請求權,當然包括在內」。此乃拘泥於「法律規定未加區別者,吾人亦不得加以區別」Ubi lex non distinguit, nec nos distinguere debemus )之法諺而解釋,試問夫妻同居請求權亦不失為請求權之一種,然則亦包括內乎?答必否定。可見此一說法,不能成立,此其七。或謂:「我國民法上消滅時效規定,係繼受德國民法而來,在德國消滅時效規定,得適用於物權的請求權,我何可獨異」?不知德國民法第九O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登記之權利,其請求權不受時效之限制。」則可能適用消滅時效之物權的請求權,祇有未登記權利之請求權而已,加以德國民法並未設有如我民法第七六九條先占有而後登記之取得時效,僅設有:「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在土地簿冊上登記為所有人者,若其登記持續三十年,且於此期間內,就土地為自主占有者,取得其所有權。」之規定(德民第九OO條一項),是其時效制度並非與我全同,以彼例我,當不為妥,此其八。 綜據上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之三種權利,無論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否登記,均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應予擴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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