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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3號
公佈日期:1980/06/20
 
解釋爭點
耕地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所得補償金,應課所得稅?
 
 
二、實體上之不同意見
(一)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與承租人之三分之一之補償,與終止租約非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無關。
按出租人依法終止租約,係因出租人一方意思表示而生向後的消滅租約效力之單方法律行為,性質上無「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之可能,故以耕地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非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為理由,而認「應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殊無法理上之依據。觀於耕地租約屆滿時,出租人確有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之情形,而承租人因出租人之收回耕地,致失家庭生活依據者,依以往慣例,係由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酌情准許出租人數回一部分耕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顯然「非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但並不生應由出租人給與承租人若干補償之問題自明。且就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觀之,對於「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即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者)」與對於「拒不接受協調(即非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者)」之承租人,彼此所受補償,並無差別之情形,可知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與承租人三分之一之補償,與終止租約非出於承租人之自由意思無關。
(二)耕地承租人遷徙所需費用以及轉業所需資金,顯非取得得該三分之一之補償必須支付之費用,不在應自該補償收入減除之列。
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得減除之必要費用,係指因取得該項所得(其他所得)而必須支付的費用而言。例如因取得依約沒收買受人所交之定金而必須支付之訂約費用及催告履行契約之費用是。本件承租人因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依法當然取得之三分之一之補償,無論係經協議成立而取得或經政府協調而取得(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與於取得該項補償後,因遷徙他地而須支出之遷徙費,或因轉業所需之資金無關,均顯非依法當然取得該項補償而必須支付之費用。本件解釋理由書以「遷徙、轉業」作為取得該項補償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之例示,不無誤解法意。
(三)出租人依法終止耕地租約,經獲准許後,承租人已無租約預期存續期間之利益,且縱有項利益,亦係自力耕作之所得,依法原應課徵所得稅,如果因止約所得之三分之一之補償,係補償該項預期之利益,何得先予「扣除」該項利益,而不課徵所得稅?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終止租約之出租耕地,以終止租約後,該土地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故出租之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在未依法建築前為空地,承租人不得預期仍供耕作之使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土地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法意甚明。因之,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後,無論租約期間已否屆滿,承租人均無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利益之可言,自亦不因出租人之依法收回耕地而失去該項利益。退步言之,縱令承租人於出租人或買受人興工建築以前,仍可繼續耕作,並有利益(純益),該項利利益(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係自力耕作之所得,原應課徵所得稅,令因終止租約,依法當然取得之三分之一之補償,倘係補償該項預期之利益,依同一法理,當然亦應課徵所得稅,何得先予「扣除」該項利益,認係「租約預期存續期間所失之利益」(註:於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經大會決議將文字改為「‥‥‥所受損失」),而不課徵所得稅?總之,本會議既認承租人取得之該項補償,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其他所得,自不得於法條列舉可得減除(非「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外,自行立法,等於增列「扣除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實際所失之利益」(註:同前,已改為「所受損失」)一項,不予課徵所得稅,法外施仁,難謂妥適。
基上理由,特擬具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如左:
解釋文
耕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取得之三分之一之補償,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理由書
耕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取得之三分之一之補償,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台內地字第五五九八八號函,認係國家「兼顧佃農生活,輔導其轉業」之政策性之補償;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廿七日台財稅第三四二OO號函,認係「承租人依法當然取得之收人」,而非損失補償性質。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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