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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3號
公佈日期:1980/06/20
 
解釋爭點
耕地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所得補償金,應課所得稅?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一、程序上之不同意見
按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案件,須先為程序上是否合法之審查,必於程序上已經合法後,始得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程序上如不合法者,無須為實體上之處理,此為處理司法案件之通。若不按此通則處理,無論其動機是否正當,均屬有違法治常現。本件監察院係以財政部就耕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與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大致相同)所取得之三分之一之補償,以命令釋示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舊法為第八類)之其他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不顧事實與法理‥‥‥其見解不無可議」為理由,而函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予以統一解釋之案件。查依該條規定聲請解釋者,其程序上之要件如左:
(一)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聲請。
(二)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掌理之事項而為聲請。
(三)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之聲請。
卷查監察院來函,無隻字敘及係行使憲法上所賦予之何項職權(同意、彈劾、糾舉、審計、糾正)而必須聲請解釋之事,不過對於財攻部61.02.26台財稅第三一七四一號令(釋示應課徵所得稅),單純的表示其認為不應課徵所得稅之意見,即:「佃農‥‥‥所獲得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一般均認為得不償失,蓋實際上不能以此補償金取得相當原耕地之承租權‥‥‥而財政部不顧事實與法理,釋為應課徵所得稅,其見解不無可議」而已,此種非就監察院行使憲法上所賦予之職權,而單純的就財政部所為釋示應課徵所得稅之上開命令,表示其認為不應課徵所得稅之意見,與一般公私機關、學校、學者、人民所為「仁者見之謂之仁,知著見之謂之知」之見解無異,顯然不合上開可得聲請統一解釋之法定要件(註一),依法應不予解釋或不受理(註二)。
【註腳】
註一:如果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非依法行使職權所表示之意見與他機關行使職權依法表示之意見有異者,即得聲請統一解釋,則監察院於依法行使同意權,為不同意之決定,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表示應為同意之意見時,或監察院於依法行使職權,提出彈劾案,其他中央或地方機關表示不應提出彈劾之意見時,均得聲請統一解釋,豈非任何中央或地方機關,皆可藉聲請統一解釋之名,而行干涉他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之實,其為不可,情節顯然。
註二:關於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法定要件者,應如何處理,該法未設明文,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意及釋字第二號解釋之先例,可為「不予解釋」之解釋;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類推解釋,亦可為「應不受理」之處理。
關於監察院究係行使憲法規定之何項職權,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之必要,本席曾於第一O一一次(69.05.02)全體審查會時,表示應向監察院詢明後決定應否受理之意見,如大法官中有能從監察院來函獲知其係行使何項職權而須聲請統一解釋者,亦請明示。本會議對於本席之意見,既置而不理,迄今又無任何一位大法官能說明監察院究係行使何項職權而須聲請統一解釋者,遽為受理並予解釋,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之程序,成為具文,有失司法機關處理司法案件之常規,不無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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