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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1號
公佈日期:1980/01/18
 
解釋爭點
法規生效日之起算,應計入公(發)布當日?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按法規公布或發布後,何日生效或失效,該「日」係「日期」而非「期間」,觀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註一)各規定自明。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之者,必以始日為起點,繼續延長以迄末日之終止為終點,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有「期間」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日期,無起點及終點,即無「起算」之可言,亦不生始日算入或不算入之「計算」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非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經三日發生效力(註二)」,而係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註三)至第三日起(註四)發生效力」,顯非以「日」為單位,而定自公布或發布後「三日」為法規發生效力之期間。本會議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就上開規定,究為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抑為法規生效「期間」之規定,不加辨別,從其用語「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及「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係認上開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之有特別訂(規)定計算方法之「期間」(註五),但另從其用語「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註六)」觀之,又有認為上開規定係「日期」之意。就此項行政院與行政法院見解有異之法律問題(註七),未予適當之解決,有失統一解釋之本意,深感遺憾,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之解釋文及解理由書如左: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係就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之法規,發生效力日期而設之規定,與法律所定之期間,迥不相同,自應依該條之規定,定其發生效力日期。
理由書
按法規公布或發布後,何日生效或失效,該「日」係「日期」而非「期間」,觀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各規定自明。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定之者,必以始日為起點,繼續延長以迄末日之終止為終點,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有「期間」之「起算」及「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之規定。日期,無起點及終點,即無「起算」之可言,亦不生始日算入或不算入之「計算」問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係就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之法規,發生效力日期而設之規定,與法律所定之期間,迥不相同,自應依該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至第三日起,定其發生效力日期。
【註腳】
(註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期限」,均係「期間」之意,參閱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註二)此「三日」係以「日」定期間之一例,如果如此規定,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始日不算入,俟「三日」終止後,始生效力,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註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中之「起算」二字,無規定之必要,可以省略,使成為「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註四)法條規定「至第三日起」,可知非「期間」之規定,如係期間之規定,必俟三日之末日終止,三日期間屆滿後,法規始生效力。又如果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認為係「期間」之規定,試問:(一)是否以「日」定期問?(二)該項「期間」為若干「日」?若干「時」?
(註五)苟非認係「期間」之規定,而係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即無應將「當日算入」及「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之可言(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係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註六)按「日期」乃「日子」、「日」之意,無「計算」之可言。
(註七)行政院來函「說明」二、1載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乃係關於法規生效日期之規定」等語,而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則認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稱之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屬於法律上「期間」之規定。足見上開規定為「日期」抑係「期間」,為該二機關見解有異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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