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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8號
公佈日期:1979/06/22
 
解釋爭點
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四、考試院轉請解釋者,無「見解有異」情事,應不受理。
本屆大法官多數認為:機關聲請解釋之案件,當然應予受理。此項論調,不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要件不合,且與釋字第二號解釋「本件行政院轉請解釋,未據‥‥‥說明‥‥‥見解有異,應不予解釋」及釋字第二十五號解釋二、「來文(行政院來文)所列第一、第三、第四、第五各點‥‥‥未據說明‥‥‥見解有何歧異‥‥‥礙難解答」之先例有違。本件考試院轉請解釋者,其來函「主旨」僅謂:「李展新一員‥‥‥經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六元折算一日』判決確定後,可否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貪污行為之限制一案,敬祈惠示卓見」等語,其為單純函請解答一般法律問題,無「見解有異」情事,極為明顯,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本會議解釋先例,應不解答、不予受理,毫無疑義。本會議不依法律規定,不依解釋先例,任意受理解釋,與憲法第七十八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殊有違背。
五、公務人員行賄絕對係貪污行為
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下簡稱貪污條例)所定之各罪,可分二類:因「貪」(貪財得利,並包括圖利他人)而成立者,如該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之罪是。因「污」(公務人員不應有之污行)而成立者,如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罪是。前一類各罪,係貪污行為,並無異論。後一類各罪,有認為非貪污行為,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適用者。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即因係採此項見解,致有「行賄行為‥‥‥無論行賄人身分如何,其行為之性質究與貪污行為有別‥‥‥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之結論查貪污條例各條之罪,除如第二條後段、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明定犯罪主體非公務人員外,其餘均以有公務人員身分為必要,該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其明。故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者,均為公務人員之貪污行為。蓋身為國家之公務人員,而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直屬主管長官對於屬員,或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第十三條),或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第十四條),或明知因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第十五條)之污行者,絕對為「貪」、「污」行為之「污」的部分,就該條例全部條文觀察,毫無疑義。以上各條之罪,苟非貪污行為,究應稱為何種行為?何以須明定依貪污條例處斷?何以明定均不適用刑法假釋之規定?本件解釋理由書謂「行賄行為,其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若就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而為解釋,固無不合,茲就本件之公務人員犯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情節輕微,經判刑確定之情形而為解釋,則顯然違反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二九號解釋(註十一)之意旨,從而其獲致上述「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之結論,即屬違反貪污條例明示應「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貪污條例第一條)之立法政策,同時亦違反政府肅清貪污之政治革新之措施。又依該項結論推論,貪污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直屬主管長官之庇護貪污或不舉發貪污罪;同條第二項,公務機閞主管長官庇護受託承辦公務之人貪污或不舉發貪污罪;同條例第十四條,辦理會計、審計人員不舉發貪污罪;同條例第十五條,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貪污所得之財物罪,均非貪污行為。此項近於放縱貪污之解釋文公布後,不但眾所週知之若干有身分、地位及影響力之公務人員而慣於從事「司法黃牛」活動者,可以肆意指定賄賂,以備交付,而毫無顧忌,且各級司法官及一般公務人員,均可公然為親朋關託、行賕;直屬主管長官、公務機關主管長官、經辦會計審計人員,亦可庇護貪污或不舉發貪污矣。萬一不幸,因以上各種污行而被依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得任官如故,豈非官方掃地,法紀蕩然?與國家制定貪污條例「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政策及政府肅清貪污之政治革;新之措施,豈背道而馳?
六、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既非旨在「加重處罰」,亦非「乃為立法上之便利」
國家制定貪污條例,目的在貫徹「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政策,並非旨在「加重處罰」,更無「乃為立法上之便利」之可言。故凡屬公務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下合併簡稱從事公務之人員),犯該條例之罪者,不問刑法或其法律是否已有規定,均非刑法或其他法律原定之;而均應依該條例處斷,亦即均係「貪」、「污」罪行。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甚明。不得以刑法或其他法律已有某項罪名規定之故,即謂該條例某條某罪之規定,僅「旨在‥‥‥加重處罰,乃為立法上之便利」而已。例如竊盜、侵占、詐欺等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均已設有規定,且「其犯罪主體不以有特定身分為必要」,茲於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條第二款另設規定,即係貪污行為,而非「旨在‥‥‥加重處罰(註十二)」,亦非「乃為立法上之便利(註十三)」,故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各該貪污行為者,雖未變更竊盜、侵占、詐欺等行為之性質,但不得謂「不能‥‥‥與貪污行為混為一談」。
至於貪污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非貪污條例所規定之罪,而係「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故為該條項之誣告者,並非貪污行為,與一般人為誣告行為無異,僅其處罰應「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已,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適用。
有謂:從事公務之人員行賄,並未貪財得利,故非貪污行為。殊不知貪污條例所定之各罪,並非均以貪財得利為犯罪構成要件,除該條例第七條明定「第四條至第六條之未遂犯罰之」,可證非以貪財得利為犯罪構成要件外,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第十四條所定之辦理會計、審計人員,因執行職務,對於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第十五條所定之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隱匿、寄藏或代管者等罪,均顯不以貪財得利為犯罪構成要作,是否亦認「其行為之性質與貪污行為有別」?各該條之規定,是否「旨在‥‥‥加重處罰,乃為立法上之便利」?是否均「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如果答案仍為肯的,則基於「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政策而設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其功能豈非折減過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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