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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6號
公佈日期:1979/03/16
 
解釋爭點
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九、人民提起訴訟,法院究應為程序上之審理,抑應為實體上之審理,係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而非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權之範圍。
法院審判人員,就人民提起之訴訟,係憑其學識、經驗、智慧、並依據法律、習慣、法理、解釋、判例、學說而為裁判。於裁判時,究應就程序上為裁判,抑應就實體上為裁判,全依其獨立、合法、適當之見解定之,不受任何干涉或影響。此項見解,除另有歧見,合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規定,得由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聲請統一解釋外,縱與多數大法官之見解有異,亦不在得由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列。例如縣市政府依臺灣省於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於領公有耕地後,承領人因政府撤銷其承領,發生爭執,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認為撤銷承領為行政行為,其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解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而不為實體上之審理。此項見解,如非行政法院有不同之裁判,而由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共同聲請統一解釋,本會議即無為釋字第八十九號解釋之可能是。又如人民臧知非,以其於民國三十七年春,被強制入營當兵時,隨身帶有金圓券十萬一千元,其後於軍中請兌,未得結果。近年向法院訴請國防部賠償損害,法院以目前不兌換金圓券,係國家金融政策之行政措施,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且原告起訴又未繳納裁判費,其訴為顯無為理由,予以駁回,於年前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一案,僅就法院判決,認為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而不為實體上之審判部分而言,其見解顯屬欠當(註十),但本會議於認為不合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外,並未為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之上之審究‥‥‥有所未合」之釋示。可知:法院就訴訟事件,未為實體上之審理,係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其見解縱與多數大法官之見解有異,如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聲請統一解釋,亦不在得由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列。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會議對於聲請「主旨」明載「懇請‥‥‥釋示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事項,不予解釋;對於第一O三號裁定所表示「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該法院或其他機關,既無歧見,又非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事項,僅因其見解與多數大法官之意見不同之故,而竟以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自居,並不惜改易裁定原文,為「同院受理聲請人等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上之審究,‥‥‥有所未合」之釋示,於行使解釋憲法權時,不依聲請「主旨」解釋憲法,逕自行使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是否司法體制上所應爾,殊堪司法同仁之研究。
十、結論
歸納以上各項之分析,可得如左之結論:
(一)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因依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聲請解釋,未達目的,再行聲請解釋,不合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受理。本會議依據自己之決議(意見)受理解釋,未備合法性之要件。
(二)本會議並非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除得依法宣告各該法院之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因牴觸憲法而無效外,對於各該法院裁判本身,並無審核其當否之權,自亦無指示各該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之權。
聲請人據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之記載,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理由,聲請再審,既顯逾法定之再審期間,又屬顯無再審理由,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行聲請解釋,所謂「經核確有正當理由」之原因何在,殊堪研究。
(三)本件聲請「主旨」明載:「懇請賜予釋示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語,而未言及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有不明瞭或尚有遺漏之事,本解釋文顯有已受聲請解釋之事項,不予解釋;未受聲請解釋之事項,逕自解釋之情形。
(四)聲請人主張其「生存權」受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之侵害,究竟聲請人所謂之「瀝青混凝土拌合場」已否設置?該拌合場是否「製造大量噪音、廢氣之嚴重公害工廠」?均不明瞭,何能遽行假設「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之事實而加解釋。且此項假設,係第一命題(大前提),有此假設之事實發生,為第一命題(小前題),本件解釋僅有第一命題,而缺少第二命題,顯然不合論理法則。
(五)行政法院第一O三號裁定係就「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之基礎事實而為論斷,與第一九二號判例係就「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預定地」之基礎事實而為論斷之情形,顯不相同。前者「此項公告,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確非有誤。本會議既知都市計畫之「變更」與都市計畫之「發布」不同,而又為「第一O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意即第一O三號裁定與第一九二號判例不合)之解釋,顯屬自相矛盾。
(六)裁判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不符,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列。本會議認為亦得聲請解釋,並認第一O三號裁定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行政訴訟權之本旨不符,而又不變更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所為「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結論,前後亦顯自相予盾。
(七)人民提起訴訟,法院依其獨立之見解,認為不應實體上之審理,除另有歧見,經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外,非本會議解釋憲法權之範圍,本件聲請人係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並無任何機關就第一O三號裁定所表示「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本會議於行使解釋憲法權時,不依聲請「主旨」解釋憲法,逕自行使行政訴訟之審判權,是否司法體制上所應爾,殊堪司法同仁之研究。
(八)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解釋,既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又非「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本件解釋理由書指第一O三號裁定與第一九二號判例不合,係出於自誤。且既認該裁定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行政訴訟權之本旨不符,而又不變更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關於尚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結論,前後解釋,顯然自相矛盾。為顧全于會議之聲譽,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應不受理之」之處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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