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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6號
公佈日期:1979/03/16
 
解釋爭點
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處分?得提行政爭訟?
 
 
本件解釋文係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而為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首句之文亦同,並未說明本件解釋文係就「個別」情形而為。乃該段解釋理由書於記載解釋文意旨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按此為解釋憲法之文句,但本件解釋理由書非經出席大法官人數四分之三之同意票數通過,違背大法官會議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之後,突就「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而為解釋,解釋文與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前後已不相符。且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非必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非必因而「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訴願法第一條),蓋該項個別之變更,人民反而享受利益者,亦可能有之也。本件聲請人之生存權,是否已因臺北市政府之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而遭受損害,為不知之事實,非可由大法官會議假設其已受直接侵害,而解釋為「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即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自應許其提訴願或行政訴訟」。
七、行政法院第一O三號裁定,確非有誤。本會議認為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不合,係由於誤認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並改易裁定原文所致。
判例,係裁判之先例。故每一判例,必有其基礎事實。事件之基礎事實,與判例之基礎事實不同者,即無援引判例而為裁判之餘地,此為當然之事理及法理,無待辭費。行政法院第一O三號裁定及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下簡稱第一九二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其裁判內容即論斷事項,自應二致。茲列表比較如左:

從右比較表可知:第一O三號裁定之基礎事實為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變更都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公布實施),第一九二號判例之基礎事實為臺中縣政府「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預定地」。前者之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係對於不特定之全體臺北市民而為,不生侵害聲請人生存權之問題(註九);後者之增設「文四」學校預定地,係對於特定之「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而為,直接損害原告等之土地權利。彼此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第一O三號裁定認為「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原告等對於該項修正計畫,如有意見,依據上開說明,僅得依請願法向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確非有誤。本會議既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此項都市計畫之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有所不同」,則其合於邏輯之結論,應如行政法院六十六年裁字第三七六號裁定所云之「原度裁字第一O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之結論,顯屬自相矛盾。致此矛盾之原因有二:(一)誤認第一O三號裁定與第一九二號判例,同就「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特定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而為裁判。(二)將裁定原文「此項公告,並非對於特定人所為行政處分」,改易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使適合於所設之事實而為解釋。此種非就原事實而為原裁定「有所未合」之解釋,能生如何之效果,實堪懷疑。
八、裁判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不符,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列。如果認為亦得聲請解釋,則依本件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推論,應為裁定牴解憲法之解釋,不因尚得聲請再審而異其結論。
(一)應為裁定牴觸憲法之解釋。
裁判之見解,非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律或命令」,故裁判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不符,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列。本會議非認為第一O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而係認為「第一O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另依決議受理解釋。
依上文所述,第一O三號裁定之基礎事實,為臺北市政府依法「公告實施變更都市計畫」,與第一九二號判例之基礎事實為「被告官署變更原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增設原告等所有原屬未劃分地區之土地為『文四』學校預定地」之情形,顯不相同。本會議誤認為二者同為「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致特定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因而獲致「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之本旨」之結論(但聲請人僅主張其生存權受侵害而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五條,並未主張其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受侵害而聲請解釋憲法第十六條)。其反面意義為:若不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之本旨不符。既與憲法之本旨不符,其結論自應為牴觸憲法。而第一O三號裁定內容為:「僅得依請願法向主管行政機關請願,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自尤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依本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之內容推論,該裁定應屬牴觸憲法。乃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文之結論為「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前後解釋,不無衝突。
(二)判內容,牴觸憲法,不因其尚得再審,而不牴觸憲法。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與對於該終局裁判尚得再審,係屬二事,不因尚有再審程序可以救濟,而得謂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同理,終局裁判之見解,牴觸憲法(假定裁判見解牴觸憲法,得為聲請解釋之對象),不因對該裁判尚得依法再審,而得謂該裁判之內容(見解)不生牴觸憲法問題。例如:假定民法第一O一三條第四款「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之規定,牴觸憲法第七條關於男女平等之立法本旨,應歸無效。茲有妻乙乘其夫甲在國外經商之機會,訴請確認登記為妻乙名義實為夫甲由所有(民法第一O一七條第二項)之不動產,為妻乙以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購入之特有財產。並向法院虛報其夫甲所在不明,因而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嗣後夫甲回國,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張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O一三條第四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本會議無論如何,不得以聲請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為理由,而為「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是。本會議既認裁判之見解牴觸憲法,得為聲請解釋之對象,並認第一O三號裁定之見解,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不符,而又不變更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理由書所為「該項裁定,縱與同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有所未合,亦僅係能否依法聲請再審以資救濟,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結論,前後亦顯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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