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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5號
公佈日期:1978/12/22
 
解釋爭點
基層特考規則關於實習等規定合憲?
 
 
伍、非法增加已錄取之應考人負擔,牴觸憲法
一、關於規定經『實習期滿』始完成考試程序者
考試院雖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有掌理考試事項之權(憲法第八十三條),但考試院舉辦公務人員考試,僅得依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考試方式及程序為之。「實習」並非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考試方式,亦非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分試舉行之「第二試」、「第三試」或「再試」之程序,名為「實習」,實有類於「試用」。考試院訂定之六十三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八條,擅於法定考試方式及程序之外,增加須「經實習期滿,由臺灣省政府將實習成績函送考選部核定,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頒發及格證書‥‥‥」之考試方式或程序,即係以非法方法,增加已錄取之應考人負擔,侵害其應試權,與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之精神,不無牴觸。
二、關於將「實習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備案」者。
考試院於舉辦公務人員考試時,基於其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之職權,雖得訂定各種考試規章,但「考試」係「中央事項」。在憲政體制上,上項規章,應由考試院訂定,不得交由地方機關之省政府擬訂。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非但並無考試院得授權省政擬訂之規定,且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明定「前項分試之考試類別及學習或訓練規則另定之」。足見依法於初試及格後,須經學習或訓練,然後舉行「再試」之考試,其「學習」或「訓練」規則,係由考試院另定。今考試院將本考試錄取人員實習辦法,「由臺灣省政府擬送考選部核轉考試院備案」。是該辦法之擬訂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考選部居於「核轉」之地位,考試院僅為登記來件,以備查考之「備案」機關而已。且該實習辦法第四條規定:「實習期滿,由所在機關填具實習滿成績考核表‥‥‥」給與實習成績總分,「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聲調人主張其「憲法上被保障之權利,係『受憲法所設置之考試機關實施考試之謂』,並非由某一省某一縣之基層單位取代考試機關實施考試及決定及格與否。是以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已受不法侵害」,殊難謂為無理由。亦即考試院非法授權地方機關擬訂考試規章,係屬逾越職權,牴觸憲法。又訂定考試規章,既非「典試」(主考試之事),亦非辦理「有關試務事項」,與典試法第二條第十三條所定,得由考試院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情形迥異,不能混為一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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