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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1號
公佈日期:1977/12/23
 
解釋爭點
代用之空白完稅照遺失,得比照遺失查驗證規定補稅?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一、欲期發揮解釋功能,應循修正法律途徑著手,始為法治之正常現象。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下簡稱大法官會議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同法第四條、第七條又明確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應備之要件,設限綦嚴,聲請解釋匪易。時賢多認大法官會議法設如此嚴格之限制,為大法官會議不能發揮其解釋功能之主因,惟論者亦僅主張「今後為期更能提高解釋之效用,適當修正大法官會議法有關聲請解釋範圍及程序之限制,或有必要」(註一),並無主張大法官會議可不問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得自行放寬法律所設之限制者。蓋大法官會議自行放寬法定之限制,係與法治背馳,若欲提高解釋權之效用,充分發揮大法官會議之功能,應循修正大法官會議法之途徑著手,始為法治之正常現象也。
二、本案如由功學社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解釋,即與法定要件相合。
本案事實為:功學社股份月限公司(下簡稱功學社)產製機車,為奉准實施貨物稅查帳徵稅之廠商,民國六十三年間,遺失預代用出廠證之貨物稅空白稅照二百張,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函釋,比照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令功學社補繳稅款一O三三三二O元,功學社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受駁回,其中行政法院之判決認為「財政部為財政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有關財稅法令所為之解釋,自有其拘束力。被告機關據以補徵原告之貨物稅,難謂有違」等情。如由功學社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第十九條,其聲請書得為左列之主張:
(一)其憲法上所受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侵害(即主張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令其補繳稅款一O三三三二O元不合法,侵害其財產權)。
(二)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
(三)行政法院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關於補徵貨物稅之函釋(命令之一種)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
右列主張,即與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應備之要件完全符合,大法官會議依法受理解釋,在程序上任何人不能指為不合法。
三、本案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不合法定要件。
中央機關雖得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但必須以「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為前提要件(註二),苟非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即無任意主張其所持見解與他機關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可言。依憲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審計權及提出糾正案之中央機關,故監察院須係行使上列五項職權,適用法律或命令與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聲請統一解釋。本案功學社向監察院陳訴,不過「指稱該項補徵貨物稅之處分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均屬違法」(註三)而已,並非請求監察院行使彈劾、糾舉、糾正之職權(同意、審計權與本案無關)。又依監察法第四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雖得收受人民書狀,但經處理調查後,結案方式有三:一為批答「存查」。二為糾彈成立,檢寄各該決定書。三為非屬監察院職權者,發還原件並通知之(註四)。本案監察院對於功學社陳訴之違法補徵貨物稅一案之有關機關或公務員,並未提出糾彈,而係將「調查報告」「函請行政院研究辦理」(註五),其非行使彈劾、糾舉、糾正之職權,殊為明顯。既非行使職權,則其對於上開補徵貨物稅之命令所持見解,縱與行政院或行政法院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依上文所述,亦無聲請統一解釋之可言。有謂(一)依過去類似情形,本會議對於監察院函請解釋之案件,均已受理,本案自應受理。(二)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予以處理,即係行使職權。(三)為求發揮本會議解釋功能起見,對於聲請解釋之要件宜予放寬者。茲分論如左:
(一)過去受理之案件,如依法係應不受理者,不得援例受理。
例如國民大會秘書處,並非獨立之組織體(註六),自非中央機關,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規定,不備聲請解釋能力(資格),不在得聲請解釋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機關之列,不因大法官會議過去曾經受理其函請解釋之從事於公營事業職務之人員,於移轉民營時,是否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一案(釋字第七十三號解釋),而得謂國民大會秘書處為立獨立之中央機關,今後均得聲請解釋法憲法或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是。
(二)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予以處理,未必即為行使職權。
如上所述,監察院或監察委員收受人民書狀後,「經批存查」者,不得謂為行使職權。認非屬監察院職權範圍,發還原件並通知者,更不得謂為行使職權。僅因而提出糾彈者,始得謂為行使職權。故所謂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予以處理者,即係行使職權云云,殊難贊同。
(三)本案可由功學社依法聲請解釋,無放寬監察院聲請解釋應備要件之必要。
「程序從嚴」為處理司法事件原則之一,程序不合法者,除能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不得為實體上之處理。否則,即屬違法。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無當事人能力(資格)。倘有某股東(原告)以股東會為被告,提起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法院無論如何不得放寬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註七)而為實體上之審判是。且依上文所述,本案若由功學社聲請解釋,完全合於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由監察院聲請統一解釋,則與同法第七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設對於監察院之聲請統一解釋,放寬依法應備之要件,予以受理,是將原不合法者認為合法,遂使原得依法聲請解釋憲法之功學社,不知其有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實非負推行法治重任之大法官會議所應為。故本案聲請統一解釋應備之要件不宜放寬,亦無放寬之必要。
四、結論
一切司法工作,均以伸張正義,實踐民主法治為目標。故凡從事司法工作者,必先自身守法,始能奠定法治之基礎。大法官會議,可謂係執行司法工作之最高機關,其所為解釋,可影響全國有關機關及全國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是否合於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所定之要件,自應從嚴審核。除依法定程序修改大法官會議法有關限制之規定外,大法官會議不應置法律規定之要件於不顧,自行放寬中央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應備之前提要件,而認非「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之機關,亦得聲請統一解釋。本案情形,如依法為不受理之處理,並說明應由功學社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對於法治教育,實具有重大之意義。
【註腳】
(註一)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田故院長炯錦再版序。
(註二)參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
(註三)參閱監察院來函「說明」二及監察委員李存敬六十五年十月廿七日調查報告首段記載。
(註四)參閱監察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註五)參閱監察院來函「說明」二及前揭調查報告「丁、調查意見三」。
(註六)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十二條:國民大會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二人,其人選由主席團提請大會決定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全會事務。
(註七)參閱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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