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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6號
公佈日期:1976/07/23
 
解釋爭點
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時之救濟?
 
 
(四)本解釋之研討
本解釋關於原則上問題,前已論究,無庸復述,但在適用上似並有窒礙難行之處茲研述如左:
1.本件適用法律上之歧見,係由於未獲支付之支票票面金額一萬元誤認為六萬元違反票據法之案件而發生。最高法院檢察署所持之見解,認為係審判違背法令問題,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而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認為係認定犯罪事實不當問題,應依再審程序救濟之,並未涉及其他問題。但本解釋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就上開具體案件,針對其發生之歧見,為了統一解釋。本件究竟應以其審判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抑以其認定犯罪事實不當聲請再審?此在適用上窒礙難行者一。
2.本解釋文釋示:「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係事實錯誤,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查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符,當然係認定犯罪事實之不當,顯無疑義。即如來文所舉之案例,未獲支付之支票票面金額為一萬元,認定為六萬元,此乃為認定犯罪事實錯誤。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採用證據不符,雖係違法,但並非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非常上訴審不僅將其違背法令部份撤銷,並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另行判決,必須調查事實。惟非常上訴審自行調查犯罪事實或發回原事實審法院更為審理,則均為法所不許,因而無法進行其審判。苟依解釋理由書所指示,就得依職權之事項,調查事實,僅將其違背法令部份撤銷,而關於不利於被告之部份,另以再審程序救濟之,則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之規定牴觸。由此可見非常上訴審之進行,左右為難,此在適用上窒礙難行者二。
3.認定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符,如係文字誤寫,經更正後而提起非常上訴者,自應如解釋理由書所示:「由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糾正其法律錯誤」,此在法律上原無問題。但如非文字誤寫,即如來文所舉之案例,將一萬元未獲支付之支票誤認為六萬元,其事實認定之錯誤雖屬違法,但並非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且此項判決顯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審必須另行判決,但非常上訴審既不能調查犯罪事實,無從另行判決,又不能僅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份撤銷,而不利於被告之部份,另以再審程序救濟,如前所述。究應如何審理,解釋理由書並未明白指示、非常上訴審將無法進行其審判,此在適用上窒礙難行者三。
綜上各點分析,本解釋因受法條之限制,無從適用。若據本解釋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審,除以其無理由駁回上訴外,別無合法之途徑進行其審判。故本解釋似仍有修訂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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