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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5號
公佈日期:1976/04/30
 
解釋爭點
院2033號「多數人」意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金世鼎
(一)查刑法分別第一一八條公然侮辱外國旗章罪,第一三六條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罪,第一四O條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官署公然侮辱罪,第一四九條公然聚眾不解散罪,第一五O條公然聚眾強脅罪,第一五三條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第一五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第一六O條公然侮辱民國徽旗罪,第三三四條公然猥褻罪,第二三五條公然散布猥褻物品罪。第二四六條公然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第二九二條公然介紹墮胎罪,第三O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一二條公然侮辱死人罪等規定,莫不以公然實施,為各該罪之構成要件。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涵義究竟如何?茲就暫行新刑律有關之立法理由及本院有關之歷次解釋,分析研討於左。
(二)查暫行新刑律第一五五條侮辱官員之職務罪(即現行刑法第一四O條之罪)之立法理由,對於公然之意義及其認為構成犯罪之目的,均有闡明。其要旨略謂此罪必須公然實施,公然者在事實上為眾人所共見共聞之情形或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蓋即祕密之反對語(關於他種犯罪有公然字樣時其意亦同)。由此可見,公然實施,祇須為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即足構成犯罪,並無在事實上已為眾人所共見共聞之必要,是以公然實施為在公開情況下或公共場所實施之一種犯罪方法。刑法對於某種犯罪以公然實施方法為其構成要件者,在防止一唱百和,以免有損個人法益或社會法益。
(三)本院有關「公然」之解釋,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就刑法第三O九條公然侮辱罪之釋示: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O九條第一項之罪;又院字第一九二二號解釋,就刑法第一四O條侮辱公務員之職務罪之釋示:略謂「刑法第一四O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該侮辱行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者而言」。該兩號解釋係依據上開暫行新刑律之立法理由,而將「公然」之涵義解為秘密之反對語,凡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者,即認為公然。因其僅以可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並無已為不特定人所共見共聞為必要,故無人數之限制,人數之多寡,在所不問。至於有使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上開前二號解釋並不認為公然實施。嗣因限制過嚴,有若干情形對於被害人無法保護,在適用上發生困難,故本院院字第二O三三號變更上開第一九二二號解釋,凡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亦認為公然。
(四)茲就聲請機關對於本院院字第二O三三號解釋所發生之疑義兩點,分別研求之:(1)該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一詞是否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查該號解釋所稱多數人係專指特定人而言,並不包括不特定人在內,已於(三)項中有所說明,不再贅述。本解釋文解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語氣似有兼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及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用語含混,合併指明。(2)特定多數人之計算方法如何?查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是否可以限定,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或謂應分別按其罪質及立法意旨權衡其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無法限定其人數。惟查本院歷次解釋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一般將其解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況,即秘密之反對語,純係一般的客觀的事實問題,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者即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並不因其罪質及立法意旨而稍異,與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公然聚眾罪之聚眾,公然猥褻罪之猥褻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此等犯罪要件已否構成,當須參酌其罪質及立法意旨而認定之。而「公然」既經本院解釋認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一般客觀狀況,凡具有此狀況者即應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而至於其罪質如何?立法意旨如何?與之顯不相關。惟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限定之標準究應如何?查為求處罰犯罪之公平,人數應有一客觀標準,若漫無限制,則甲推事可認為公然,乙推事可認為非公然,亦即甲被告可認為構成犯罪,乙被告可認為不構成犯罪,殊失公平,故關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加以限定。為防止一唱百和達成刑法禁止之目的,為一貫本院上開歷次解釋在確保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之精神,自應限定為最低之人數。就管見所及似應將特定多數人之人數解釋限定為二人以上。凡有使特定人二人以上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者即應認為公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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