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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3號
公佈日期:1975/06/20
 
解釋爭點
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四、試擬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一)解釋文
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高價轉售圖利者,即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解釋所指之套購情形相當,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並有前開解釋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三八O八號解釋之適用,限於套購車票後並對旅客以詐術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應構成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牽連犯,從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兩號解釋情形顯不相同,自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解釋理由書
鐵路運輸為公用事業,其目的在維持交通,謀求公共利益,故車站出售車票必須限於乘客,非乘客不能購票;否則,無以達成公用事業之目的。若自己並不乘車,意圖高價轉售,混入旅客群中,冒充旅客,向車站購買車票者,不失為以詐欺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車站票價雖未減少,但因以詐術使其出售於非真正乘客,致其為不當之處分,未能達服務之目的。而盡其效能,莫非為侵害車站財產法益。因而取得轉售圖利之處分權,亦莫非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以難謂其不構成詐欺得利之既遂罪,此即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所指之情形。至向旅客佯言車票如何不易購得,使旅客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者,其被害人為旅客而非車站,應構成詐欺取財罪,於套購車票後,更向旅客使之以高價買受者,顯係以詐欺得利為手段,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一重處斷。但因兩者並無輕重之分,應從其犯罪目的處斷。院解字第三八O八號解釋釋示:「來文所述情形應以甲說為當(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解釋)」,按其意旨,即此涵義,應予釋明。院解字第三八O八號解釋與第二九二O號之情形,顯屬有別,殊難併論,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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