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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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5/06/20 |
解釋爭點 |
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金世鼎 一、聲請解釋之要旨: (一)目前所謂「車票黃牛」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乘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其所為是否即屬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及第三八O八號解釋所謂「套購」。 (二)票販依章排隊,照價購票,尚難謂係套購。鐵路局售票處既未陷於錯誤,亦未遭受損失,而受讓車票之人瞭解車票之實際價額,自願以較高價買受,其不合詐欺之要件,甚為明顯,應不為罪。 (三)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解釋意旨係認為以套購所得之船票,高價轉售漁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論處,並不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為要件,而院解字第三八O八號解釋,則以曾向旅客佯言車票不易購得為要件,並認其行為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而依同條第一項論處。兩者意旨顯有出入,不無疑義。 二、對來文各項疑義之研討: (一)船舶鐵路運輸為公用事業,其目的在維持交通,謀求公共利益,故船車票之出售,必須限於旅客,非旅客不能購買,否則無以達成公共事業之目的,(參照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與一般商品或有價證券任何人均得買受者有別。車票黃牛自己並不乘車,意圖高價轉售,冒充旅客,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使車站誤信其為旅客,而將車票出售,即上開本院兩號解釋所謂套購。 (二)鐵路運輸為公用事業,一切處施均由政府主管機關監督,票價亦由其核定,不容第三者如票販從中漁利,以妨害公共利益。(參照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七條第十四條),鐵路局若知購票者為票販,意圖高價轉售使乘客給付高價車票,違背公用目的,除與之勾結者外,決無出售之理。票販以高價轉售為目的,縱使依章排隊,照價購票,但車站誤信其為一般旅客而售與之,殊難謂非以詐術使鐵路局陷於錯誤,亦不失為套購。票價雖未減少,但因其冒充乘客以詐術使其出售於非旅客,致其為不當之處分,未能達成其服務之目的,而盡其效能,莫非侵害鐵路局財產之法益。販票因而取得高價轉售之處分權,亦莫非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論其獲得高價出售與否,應構成詐欺得利之既遂罪。惟若旅客買受車票,原係自用,嗣因計劃變更,將車票出售,並未施詐術,受主自願,縱獲高價亦不構成犯罪。 (三)查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與第三八O八號解釋所不同者,前者係指票販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後者係指票販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手段,而達成詐欺取財為目的,構成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一重處斷。但兩者並無輕重,應從犯罪目的處斷。該號解釋認為應以甲說為當,並附「(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解釋)」,其所以附「(參照第二九二O號解釋」者,其涵義即在此。 三、對本案解釋之分析: 本解釋文對於來文聲請解釋之疑義,如前一項所舉三點,均未為肯定之解答。就其內容研討,多係空洞原則,模稜兩可,甚或前後矛盾。茲就解釋文分段分析如左: (一)本解釋文謂:「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是否構成詐欺罪,要應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通常排隊購票,不能認定其具有使用詐術等要件者,自難執詐欺罪以相繩」。 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固無待於解釋,且與來文所請解釋無關,毫不發生作用,並無需要。 (二)本解釋文謂:「如自己併不乘車,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高價出售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即係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陷於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 此類釋示,按解釋理由書所載,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車票之種類不同,限制購買之寬嚴亦不一致,故仍須視其實際是否使用詐術,使售票處因而限於錯誤,合於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以為斷。此項見解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及第三八O八號解釋所持之基本原則頗有出入,殊難苟同。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及第三八O八號解釋所持之基本原則,係因輪船為公用事業,一切措施及票價均由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不許第三者,如票販從中漁利,破壞限價,而使旅客以高價購票,用以維護公用事業而達成增進公共福利之目的。故凡非乘客,意圖以高價轉售,買受車票,或以詐術使旅客出高價買受車票,而破壞公用事業者,均應構成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罪,車票種類雖有不同,限制購買之寬嚴雖不一致,但其破壞車票限價,破壞公共福利,而影響於公用事業者則一,殊難以套購某種車票,則認為犯罪,套購某種車票,則不認為犯罪,保護之基本原則何在!保護之目的何在!實屬令人費解。 又究竟何種車票可以容許第三者從中漁利,而破壞限價,何者不容許,亦未明白指出,在實務上適用,亦難免無所適從之感。 (三)本解釋謂:「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暨第三八O八號解釋所稱之套購,應係意指使用詐術之購買而言」。 此段對於「套購」之解釋頗屬正確,固無可非議,惟查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顯係冒充旅客,即係使用詐術,既係使用詐術購買,當然亦為套購,既係套購,當然有上開兩號解釋之適用,亦即應分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論處。惟據本解釋文對於同一非乘客,而混入旅客群中,買受同一限價之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者,何以對於某種車票認為套購,構成詐欺罪,某種車票,不認為套購,不構成詐欺罪,原則何在!亦成問題。 (四)本解釋文謂:「後一解釋(即第三八O八號)重在對於旅客之詐欺取財,前一解釋(即第二九二O號)重在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故應分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此段固非無見,惟尚未能闡明其不同之真正原因及其基本理論之所在,仍難以使人瞭解悅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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