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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3號
公佈日期:1975/06/20
 
解釋爭點
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陳世榮
一、解釋文
自己並不乘車而冒充旅客混入一般旅客中買受車票,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解釋理由書
(一)查每一旅客限購對號快車票四張或光華號、觀光號、莒光號特快車票二張,如購光華號、觀光號、莒光號特快車票旅客確有攜眷同行情事,准予放寬至四張,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告有案,而列車客滿或因運輸上有妨礙時,本路得限制乘車票之發售站,發售期間,發售張數,發售方法或停止發售,各關係站應在候車室或車站顯明處所將事由公告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運送實施細則第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該實施細則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依據交通部基於鐵路法第十條授權制定之鐵路運送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轉授權所訂定,臺灣鐵路管理局限制購票以旅客為限,自不能視同娛樂業之限購門票。
(二)詐欺罪為財產移轉罪,以僅財產之移轉即應解為有損害,則所謂財物之取得或損害,非僅指經濟上損害而言,苟無正當權限而取得財產上權利,即得解為有財物之取得而於被害人有損害。目前所謂車票黃牛,係自己不乘車而冒充旅客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雖已付票價,亦應成立詐欺罪。至於車票黃牛以之高價轉售,雖被欺罔人與被害人不必同一人,但臺灣鐵路管理局為唯一之被害人,轉買人提出高價係出於情願,臺灣鐵路管理局又非在得處分轉買人財產上利益之地位,殊難視轉買人為被害人,車票黃牛之高價出售與否,要非所問。
(三)按車票黃牛,於妨害鐵路之交通,與影響社會之秩序,情形特殊,應否構成本罪,實務之處理上,固應斟酌交通及社會之秩序是否已受侵害以為處斷之一部依據,合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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