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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3號
公佈日期:1975/06/20
 
解釋爭點
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構成詐欺?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管歐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是為詐欺罪之成立。若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上之交付,從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其詐欺罪之要件,即已構成。
詐欺之方法不一,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施用為限,其欺騙機關,取得一定價額之物件,而間接使被害人交付高出定額之財物者,亦為詐欺取財;又詐欺行為不以對於特定人行之為限,即對於不特定人行之者,亦構成詐欺。
本案情形,自己並不乘坐火車,而冒充乘客,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自係使用詐術;售票處之出售車票,自係因該購票人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票,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解釋所指套購,旨在購票人對售票處之詐欺得利情形相當;該購票人將其購得車票,高價轉售,自係取得不法利益,此與院解字第三八O八號解釋,旨在對旅客之詐財情形相當,均不失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因之,本案解釋文,自以原小組五月二十五日所擬具而提出於六月六日第八八九次審查會所討論之草案,較為妥適,該解釋文草案,為:
解釋文草案
「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解釋,旨在購票人對售票處之詐欺得利,第三八O八號解釋,旨在對旅客之詐財,故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適用;惟實施詐術之方法不一,自己不乘火車,而冒充乘客購票,致售票處陷於錯誤,購得車票,並將其高價轉售,或對乘客以詐術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者,亦不失為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應分別依上開法條論處。」該項解釋文草案,係針對來文所述案情而為解釋,意旨明顯,無模稜兩可之弊,其具備此種要件者,始成立詐欺罪,否則,自無犯罪可言,例如單純依章排隊購票,嗣後變更旅行意思,或因故不需乘車,縱將車票轉售他人,既與詐欺罪之購成要件有別,自難課以刑法上之詐欺罪。惜贊成此項解釋草案者,僅有七票,未獲通過!
吾人素重視罪刑法定主義,法治國家,尤應特別注重人民權利之保障,惟大法官會議應依法釋法,未便屈法以言法,對於請予釋示之案情,尤應正面的予以肯定確切之答復,始足以適應實務上之需要。若以第八九O次審查會以八票贊成之解釋文草案而言,則似有左列顯而易見之缺點:
一、請求解釋之來文中,謂「‥‥‥係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等語,係以整套之行為,構成詐欺罪之各別要件。乃該解釋文草案內首句僅謂:「關於購買火車票,轉售圖利」,而將來文「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之重要語句漏列;草案中第五句僅謂「通常排隊購票」,亦與來文所指「自己並不乘車,而混入一般旅客群中,買受車票,並以之高價出售」之情形不符,不僅割裂來文之語句,且與來文請求解釋之主旨,大異其趣!
二、來文所請予解釋者,即為上述來文所指情事,是否構成詐欺罪,本會議應為「是」或「否」之肯定確切之答復,乃該解釋文草案仍以「是否構成詐欺罪要視其實際有無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具備詐欺罪之各種構成要件而定」,此種模稜兩可之解釋,等於並未解釋,使人有無所適從之感,試問來文所指情事,尚不構成詐欺,尚不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及第三八O八號解釋之情形相當,則所謂詐欺,是否必須使用同一之方法始可?
三、來文請求解釋者,為來文所述之情事,並非請求對於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及第三八O八號解釋而再予解釋,以前兩號解釋,早經確定,毋庸重予解釋,乃該草案對於前兩號解釋,反覆說明,成為本案解釋之重點所在,似有答非所問之嫌!於本問題之本身,仍未得到適當之釋示。
四、解釋文草案內一則曰:「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暨第三八O八號解釋」,再則曰:「惟後一解釋‥‥‥前一解釋」,反覆重述,至佩推敲,惟反覺意旨割裂,眼花繚亂,似不如將後段逕修改為:「‥‥‥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O號解釋旨在以套購方法對於售票處之詐欺得利;第三八O八號解釋,旨在以佯言對於旅客之詐財」等語,意旨較為簡要明顯。
總之,仁德愛民,固為國家施政之主旨所在,自不得僅以排隊購票轉售,而遽課以刑責,惟如有來文所述情形,則要難不構成詐欺罪之要件,昔孔子謂子產:「惠而不知其政」,若具備來文所述之詐欺罪要件,得課以刑責,則對於通常所謂冒充乘客購票,高價轉售之票販,或可發生嚇阻作用,促使其改營正當職業,以收正本清源之效。否則,若本解釋文公布,則對於來文之所述情事,是否有助長其風,影響交通秩序及妨害公共利益之流弊,姑不具論,而釋法違法,釋法反愈滋疑義,亦似非本會議之主旨所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以述所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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