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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40號
公佈日期:1974/11/15
 
解釋爭點
就已起訴個案復為違法不起訴處分,如何救濟?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程序上不得聲請再議,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除以再議不合法駁回之外,亦得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仍應適用。
解釋理由書
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文義,即無不受理之可諭知,縱為處分,亦不足影響已起訴之效力,後為之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
次聲請再議者,乃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若「有效之不起訴處分」不存在,縱令該項處分有重大瑕疵,亦程序上不得聲請再議(註一),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對於其不合法之再議,自亦得駁回之,但實務上,現多有認為凡不合法之聲請再議,應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是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仍應適用。
【註腳】
(註一):參考資料,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六年度(廿)字第一號事件,昭和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大法廷判例謂:「非常上訴制度,以判決確定後,該事件之審判有違反法令為理由所認,『有效之確定判定』不存在時,縱令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有違反法令,亦不許非常上訴,換言之,限於確定判決或先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已如前述,名古屋高等裁判所之第二審判決為當然無效,不得認為確定判決,故前開控訴撤回後之審判雖違反法令,但以之為理由之非常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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