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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5號
公佈日期:1973/06/22
 
解釋爭點
上級法院誤為廢棄或發回之救濟程序?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李學燈
一、本案聲請解釋的根據,是對於行憲前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如果不能確定屬於舊解釋的疑義,就沒有受理的根據。尤其是原聲請機關假設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在舊解釋內從未涉及此一問題。關於統一解釋的條件,將來應否有所變更,屬於另一問題。在沒有變更之前,我們應該遵守標準,不能隨意出入,自撤藩籬。審查會在程序上表決受理時,同仁有未舉手者。他們的意見,實在值得重視。我們是在程序上贊成受理的,但是聲明必須以其對於舊解釋中發生的疑義為前提。
二、既然聲請是為舊解釋的疑義而來,我們解釋也必須從舊解釋說起。淺見屢次提請對於有關的舊解釋加以檢討,我們不能憑空問答,置舊解釋於不顧。舊解釋如有需要變更的,我們要明白宣布予以變更,使人有所適從。如不變更,自己首先有遵守的義務,不能前後有所兩歧。
三、民刑事訴訟的性質和程序,不宜混為一談,舊解釋均係就民刑事分別解答,顯而易見。院字第一三六九號解釋所謂不受其拘束,經第一六六一號解釋加以闡明,並非根本無效。該號解釋,曾經提請討論,決議不予變更。現於解釋文和解釋理由書內又竟避而未提。
四、照來文所敘原聲請機關的呈文,先引本院院字第一三六九號,及第一六六一號對於民事判決的解釋,認為對於刑事案件亦應有其適用,方較合理。下面用「惟」字轉一筆,引本院院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二四一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二O九號關於刑事裁判的解釋,似認為當然無效,因而發生疑問。所以同仁有認為原呈對於舊解釋發生的疑義,有此可據,只能側重於刑事部分而為解釋。至於民事的院字第一三九六號,及第一六六一號的解釋,原呈引為說明的基礎,並未對之發生疑義。此種意見,在確定受理及解釋的範圍時,極關重要。至於原呈後面假設當事人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的問題,如前所述,更不屬於舊解釋疑義的範圍。
五、本案既應認定對於舊解釋中發生的疑義為受理及解釋的範圍,而予以解釋時,另有兩點值得注意。第一、至少應在理由書的末段,附帶說兩句話,例如說,「至於其他非屬於舊解釋之疑義,自不屬於再解釋之範圍,合併說明」。或在解釋文內只用概括的語句,不要把「並未提出不服之聲明」特別分開來說。例如只用「如無合法之上訴」的一句來概括,那麼在理由書內附帶的說明,纔可勉強予以省略。第二、更重要的,是如果為實體的解釋,就必須要真能夠解決一點問題。現在實際上所遭遇的,是刑事案件,經第三審誤予撤銷第二審的判決,發回更審的問題。此種誤予撤銷發回的判決,違背法令,而又不得上訴,已有形式的確定力,是不是可以或應該逕請糾正。在審查會第二次討論解釋文時,同仁有提到在解釋文裏沒有說,或沒有說清楚,因此有希望加以討論的,以後沒有討論。這一點關係重要。特別是就刑事判決所可發生的效力,以及非常上訴單就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都應該撤銷的本質來說,實在是值得作為極重要的重點討論和考慮。尤其是被告在下級法院已被宣判無罪,是否可因違背法令,誤予撤銷,而竟令其聽候違法更審,重冒生命或身體上的危險(DOUBLE JEOPARDY)?檢察官是否也只有依樣葫蘆,違法執行職務,必須一誤再誤,一直等到有了違法的更審判決,纔可以請求救濟?這些問題所關者大,固不僅訴訟是否經濟或有無實益而已。如果我們對此能作重點的考慮,參考舊有的解釋而予以明白的解答,以解決現在實務上所遭遇的困難,方不失為有再解釋的價值。
以上各點,均可用為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的基礎。試擬解釋文如左。
本院院字第一一九三號,第二四一七號及院解字第三二O九號就刑事裁判所為之解釋,均係另有合法之判決存在,與本院院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一六六一號係就民事判決所為解釋之情形,本不一致。對於刑事判決,如無合法之上訴,上級法院誤予撤銷發回更審時,更審法院固亦不受其拘束。當事人對於因更審而另為實體上之判決,自亦得依法請求撤銷。其在第三審誤予撤銷發回之判決,既係違背法令,如經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即應逕行撤銷,不生更審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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