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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3號
公佈日期:1972/06/09
 
解釋爭點
院解3534號「免除其刑」意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歐陽經宇
內容提要:
一、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之由來
二、上開解釋之內容分析
三、免除其刑之意義
四、減刑之意義及其實施程序
五、減刑與累犯之關係
六、本件解釋應採之途徑
茲將提要各點分析如下:
一、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之由來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國民政府公佈罪犯赦免減刑令,內容分為甲、乙、丙、丁四項,甲項明定赦免之罪犯,乙項明定不赦免或減刑之罪犯,丙項明定減刑之罪犯,丁項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制定減刑之詳細辦法。在此罪犯赦免減刑令頒行中,據陝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轉據長安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呈,略以: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而已受一部之執行,因犯罪赦免減刑令之頒佈,而獲得赦免者,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否構成累犯,臚列正反二說,電請解釋。核其來文內容,僅係對罪犯赦免減刑令甲乙兩項所稱赦免與不赦免,發生疑義,並未涉及減刑,足徵對減刑並未發生疑義,而本院對之所為解釋,亦係針對來文而發,與減刑無關,此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之由來也。
二、上開解釋之內容分析
查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內容稱:「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至罪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赦免,既係大赦,自不生累犯問題。」其前段係就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二字而為解釋,其後段係就罪犯赦免減刑令所謂赦免而為解釋,因罪犯赦免減刑令首端揭有前言,明謂:「今於勝利之後,值中華民國憲法經國民大會制定明令公佈之日,邦基永奠,建設方殷,允宜依法頒行大赦,以啟更新向善之機。‥‥‥」是以上開解釋後段,明示罪犯赦免減刑令所謂之赦免,係指大赦而言,罪刑之宣告已因而失效,不生累犯問題。至其前段解釋刑法第四十七條赦免二字,明示與罪犯赦免減刑令所謂赦免,迥異其趣,即赦係指特赦,免係指免除其刑,二者之含義各別,故其行文用一「及」字以為聯接,不能概括的認赦免為一不可分之名詞,因之,所謂免除其刑,當係指特赦以外之免除其刑而言,不能局限於因赦免權之作用而除其刑之一種,審查會通過之解釋原則,謂「免除其刑不包括非基於赦免權作用之免除其刑在內。」不能謂與上開解釋之意旨毫無違反。
三、免除其刑之意義
刑為國家對於犯罪者所施之懲罰,有罪必有罰,一若影之隨形,但基於某種原因,罪雖成立,而法律明定免除其刑者,其情形有二:一為依刑法或刑事特別法各法條內,有免除其刑(如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項),或得免除其刑(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必須經過審判程序,認為以免除其刑為適當時,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諭知免刑之判決。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並已發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因特赦或其他原因,免除其刑者,此際所謂免除其刑,係指未執行完畢所剩殘餘之刑,免予執行者而言。所謂其他原因,例如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其罪刑仍屬存在,如合於五年以內再犯之條件,仍應論為累犯。又如同法第九條規定,免其刑之執行,如裁判時,經於主文宣告者(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即已承認外國法院之刑罰,如合於五年內再犯之條件,亦應論為累犯。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謂免除其刑,即係指此等情形而言,故免除其刑之意義,一為屬於免刑判決之免除其刑,一為屬於免除刑之執行之免除其刑,此外別無他種免除其刑之存在。
四、減刑之意義及其實施程序
減刑者,受罪刑宣告之人,基於國家之減刑令,減輕其宣告之刑之謂也。減刑與赦免不同(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九八號解釋),赦免如為大赦,則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或追訴權消滅(參照赦免法第二條)。如為特赦,除情形特殊,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者外,免除其刑之執行(參照赦免法第三條)。而減刑,則僅減輕其所宣告之刑而已(參照赦免法第四條),不生免除其刑之問題。故減刑之實施,必有一定程序,依當時公佈之罪犯減刑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刑之案件,未經裁判者,其減刑於裁判時行之。已經裁判確定者,由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其他相當官署,以裁定行之。」其於裁判時行之者,例如殺人罪應就死刑減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五年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由法院於此範圍內,予以裁量(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三八九三號解釋),裁量之結果,即為所宣告之刑,既無在前之確定判決,尚有何免除其刑之可言。其以裁定行之者,則係就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所定標準減刑,而非免除其刑(參照罪犯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即此項裁定減處之刑,代替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不能謂減刑後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依然存在,蓋一罪不能有兩罰同時並存也。
五、減刑與累犯之關係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累犯之情形有二:一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一為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二者之構成要件絕對不同,如屬執行完畢,則不能謂之赦免;如屬赦免,即不需要執行完畢。減刑非免除其刑,受減刑之裁判者,必須於其所減處之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足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若謂減刑即係免除其刑,則減刑後執行完畢前,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完全符合,豈不亦應認為累犯?如此解釋,顯與上開判例,有所牴觸,故減刑與累犯之關係,祇應就減處之刑執行是否完畢求之,而不應認減刑為免除其刑,以免淆混。
六、本件解釋應採之途徑
最高法院對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聲請再為解釋,係以:「該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是否包括一切免除其刑(如刑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六條但書、第二十七條等)之情形在內,不無疑義」云云,觀其所舉各法條,均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應為免刑判決之範圍,非屬於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刑之範圍。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刑者,無論免除其刑之法定原因何在,如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構成累犯,此係基於刑事政策累犯加重之精神所在,依免除其刑之原因毋庸於解釋文內敘明,必須針對聲請機關來文,復以如下列之解釋意旨,方屬解決本件疑義之正當途徑,茲述其意旨如下:「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謂免除其刑,係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免刑判決所基免除其刑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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