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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3號
公佈日期:1972/06/09
 
解釋爭點
院解3534號「免除其刑」意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王之倧
解釋文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謂免除其刑,係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非因特赦之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免除其刑之情形在內。
解釋理由書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累犯之成立其情形有二:一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一為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案及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就第二種情形而言。此觀於該解釋及本件聲請書之記載甚明。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至罪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赦免既係大赦,自不生累犯問題。是刑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赦免。應有因特赦而免除其刑與非因特赦而免除其刑之兩種情形,本件所應解釋者係指後者而言。
本件聲請機關所聲請者係對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是否包括一切免除其刑之情形在內不無疑義呈請本院釋示云云。
按「免除其刑」一語,其涵義有二:一為刑罰之免除即刑之免除;一為刑罰執行之免除即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免除其刑之執行。後者之中有因特赦而免除者有非因特赦而免除者,又有未執行而免除其刑全部之執行者與執行未完畢即受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未執行部分之刑即該一部分刑之執行者其中且有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別各情形。聲請機關來文所稱「一切免除其刑」係兼指此各種涵義與情形而言。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非因特赦之免除其未執行部分之刑之執行者而言。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前段載: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成立累犯者,既係以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為要件,則本院該解釋所稱免除其刑,自係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非因特赦之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其他免除其刑之情形在內。
二、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有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學者稱之為赦免權。此所謂法即民國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赦免法。該法第一條固規定「本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但係謂本法即該法稱赦免者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絕不能謂其他法令之稱赦免者亦係謂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如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及院字第一O三四號解釋已分別釋明: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罪犯赦免減刑令所謂赦免僅指大赦而言。刑法第五十四條所謂赦免包括刑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經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而免除其刑之執行之情形在內是。
國民政府依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其第六條已有如前開憲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謂「國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為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之當時非不知之,其所以為此「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之解釋者,實以刑法該條所謂赦免除因赦免權作用之特赦而免除其刑之執行者外尚有非因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之執行者,如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而免除其刑之執行之情形是。刑法第二條第三項為法律規定,其免除其刑之執行,要難謂為係因於赦免權之作用也甚明。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即「免除其刑之執行」如謂為係因於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即「免除其刑之執行」者而言,則特赦除情節特殊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者外即對受罪刑宣告之人免除其刑之執行也,該解釋釋稱「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而言」足矣,又何為而有「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之釋示乎。則該解釋所謂免除其刑係指非因赦免權之作用而免除其刑者而言也尤明。
本院今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中通過之解釋文謂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按之前開說明已屬閈閭難通,將免除其刑與減輕其刑混為一談,尤難不貽人笑柄。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此所謂赦免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則本案所稱該解釋所謂之「免除其刑」以前當已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免除其刑以後更無刑之執行,亦無執行超過之可言。免除其刑乃免除其未執行部分之刑之執行。五年期間亦自免除其刑後起算。在此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本院今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中通過之解釋文謂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所稱免除其刑係指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而免除其刑者而言。竊按減輕其刑與免除其刑二者之意義本不相同,今混而為一,自難免貽人笑柄,且果如所述,則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而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者,尚未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也得謂為係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所稱之免除其刑乎,其五年之期間亦得自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後起算乎。自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得成立累犯乎。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而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者,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送達前已屆滿者,則於刑期屆滿後尚有執行之超過部分也,此因於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得謂為與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之免除其刑即免除其未執行部分之刑之執行後并無執行超過之可言者相同乎。其五年之期間究應自刑期屆滿時起算乎,抑應自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後起算乎。若減刑後仍有餘刑應予執行時則不但與免除其刑之執行後更無刑之執行之意旨未符,而此五年期間亦得謂為應自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後起算乎,抑應待執行完畢後起算乎,指免除其刑為減輕其刑匪但治絲而棼,且以此一念之差與法律規定原解釋意旨更謬之千里矣。矧依赦免法令應減刑之案件未經裁判者其減刑於裁判時行之(減刑辦法第四條罪犯減刑辦法第八條中華民國六十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參照)則為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時尚未受刑之執行也,自無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其刑之可言。此種「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得謂為係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所稱之「免除其刑」乎。為此因「赦免權作用之減刑」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亦得成立累犯乎。今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將免除其刑釋為減輕其刑,其可信為正確乎,其不可信為正確乎。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及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大有徑庭矣。
三、本件今日公布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雖將本人所提意見及文字中之一部分予以錄用,但將免除其刑與減輕其刑混為一談,核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以及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之意旨實難認為相符,用特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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