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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32號
公佈日期:1972/02/21
 
解釋爭點
清償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適用一般時效?
 
 
(四)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之本文,不在此次討論之列,茲不具論。惟所謂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應受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如詳言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自須提存物之取回,有待提存人行使其請求權,而後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始有時效規定之適用。非如一般人之想像,不問任何提存,亦不問任何情形,只須一經提存,即當然開始時效期間之進行。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前段所稱各種案款,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係承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告,無人具領,不能作為司法收入,繳解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者而言。後段係對聲請機關來文所問如由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保管者,就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而為解釋,謂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限制。按該條只應就發生「請求權」時,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可行使其請求權時,始有其適用。本件解釋理由書內如引用釋字第三十九號及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原文,宜儘量予以對照敘述,庶可謹嚴其界限,以免發生誤解誤用之流弊。
(五)按清償提存之制度,原為便利債務人依誠實信用之本旨清償其債務而設,亦所以便利債權人得向提存所隨時受領其清償。債權債務,純屬於私權之範圍。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雖其遲延責任及危險負擔等,因提存而發生移轉之效力,但此仍為私權法律關係之變動,就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整體言之,除應負擔提存,拍賣或出賣等費用外,其原有之權利,應不因提存而受有減損。否則如為當事人發見提存有與其不利之情形,除別有用意外,提存制度即無利用及存在之價值。其於人民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尤不足以鼓勵其依照誠實信用之本旨。我國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歸屬國庫之規定,無非以債務人既願債權人受領其清償,而債權人又怠於行使或放棄其權利,提存物久無歸屬,因而定其歸屬而已。逾於此者,本不得對於人民原有之私權有所侵奪。依照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立法者與司法者同有密切注意之職責。本件涉及提存制度之本質及人民權利之保障,關係匪輕。命意遣詞,允宜審慎。前於六十年十二月十日所擬之解釋文及本年一月七日所擬之解釋理由書,即係本於以上各點之原則求其一貫。現雖已承採納其一部,仍願不憚煩瀆,再供一言。請與其他所擬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各自獨立,提供考慮。不必採其一部,湊合成章。否則為維持立論之完整,自可連同本件說明,請以不同意見書公布之。
三、附所擬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一)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本非指清償提存而言。惟清償提存之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按「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亦可改為「如得行使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時」)
(二)解釋理由書
本院釋字第三十九號解釋前段所稱「依法應予發還當事人各種案款」,係承院解字第三二三九號解釋所稱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種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告,無人具領,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者而言。後段解釋「此項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係對聲請機關來文所問如由地方法院附設之提存所保管者,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限制。此就提存所所為保管之提存而為解釋,本非指清償人為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為之清償提存而言。惟清償提存之提存人亦非不得行使其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此徵諸提存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就一般提存,設有取回提存物及提存無效等規定,清償提存同應有其適用,尤屬明顯。此於提存人可行使取回提存物之請求權時,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自仍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至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十年期間,係專為債權人不行使權利而設,參照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提存法第五條、第七條之規定,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來文所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O二號判例,關於期間之起算一節,查非判例之原文,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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