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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23號
公佈日期:1968/07/10
 
解釋爭點
執行中受刑人經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行刑權時效應停止?
 
 
(三)從理論上研究刑法第八十四條及第八十五條規定應為如何之適用
關於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六十七條等規定。關於行使行刑權之行為並無停止執行之規定,自不能認為合於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
依刑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行刑權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按其立法意旨,在法定期間內如有行使行為,則不發生時效問題,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至刑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行刑權之涵義如何,從法日法例,係屬為執行行為之權,但如從德瑞法例,則不限於為執行行為之權,乃指凡為執行目的所為一切行為之權,我國法條之規定與瑞士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行刑權時效因法定期間不行使而完成」相類似,行刑權之涵義在解釋上,應與瑞士同,即行使行刑權之機關,為執行所應為一切行為之權。通緝為強制處分,通緝被告既為達執行目的而為之行為,自應認為行刑權之行使行為。在行刑權法定期間內。通緝被告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不發生時效問題。
(四)對本解釋之檢討
本解釋對於執行中之受刑人經依法通緝者,認為合於刑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停止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並須注意上開法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所持之論據,無非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八十條以及其他有關執行各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所謂其他有關執行各規定,因未指明刑事訴訟法何條規定無從研討。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無非謂受死刑、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人如逃亡或藏匿者,檢察官於執行時得通緝之而已,殊難認為依各該條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
且依本解釋,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者,雖經通緝,但時效期間屆滿即可逍遙法外。又不免鼓勵犯罪及犯人逃亡而影響社會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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