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13號 |
---|
公佈日期:1966/05/11 |
解釋爭點 |
雇員之管理準用公務員服務法? |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該法之適用限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各機關受有薪給之雇員,尚難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而有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 現行雇員管理規則,考試院雖係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授權而制定,係一種委任命令,其效力與一般行政命令不同,但不能為牴觸法律之規定。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規定所謂適用,為協調公務員服務法第廿四條之規定,應解為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上之規定,凡為從事於公務者所應遵守之事項於雇員均可準用之。 復查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向係以公務員服務法上之人員為準。雇員既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人員,亦難認其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人員。其違法失職者,自無須依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程序,機關主管長官得逕予解雇。 六、對於本解釋文及理由書之研究 解釋文前段謂:「雇員之管理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且雇員管理規則考試院係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行,有法律上之效力,屬於雇員管理法令之一,該項規則之規則,應優先適用,而變更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解謂除該規則或其他有關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準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但查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號後段規定:「公務員服務法各規定於雇員適用之」,既然該規則明文規定公務員服務法全部規定於雇員適用之,而該規則又應優先適用,則不僅無準用之必要,且永無準用之可能。又準用與適用意義不同。所謂適用,凡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得適用該法全部之規定。所謂準用,凡不能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僅以從事於公務人員必須遵守之規定,而與其身分不相牴觸者為限。雇員管理規則既有適用之規定,而此項解釋何以又解為準用,其用意之所在,殊屬費解。 至解釋文後段謂:「本院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所為關於雇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解釋,不再有其適用」。此乃本解釋文前段將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雇員對於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由不適用變更為準用之當然結果。但查該號解釋全文為:「各機關受有薪給之雇員及受有薪餉之警丁,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列」。按前開解釋文義,僅其後段不再有適用,而其前段仍有適用。申言之,即「雇員警丁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之部分仍有其適用,惟查前段係後段論斷所持之理由,而後段係基於前段所為之結論。前後兩段相依為用,兩者如去其一,則喪失其原有之作用,尤其除去後段,則前段毫無意義之可言。且查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既稱之為適用,則雇員自應解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與上開二九O三號解釋前段認雇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顯有牴觸。前段何以不與後段一併廢止亦難明瞭其用意。 總之,就前開分析,關於雇員之管理,對於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同一事項,經本解釋之結果,除其他法令別有規定不論外,計有二九O三號解釋保留之前段,雇員管理規則及本解釋三種法規之多。有謂為適用公務人員服務法者,有謂為準用公務員服務法者,有認雇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者,有認為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者。解釋之目標顯未以歧見為範圍,毫無重心,而其所持之原則又不一貫,以致彼此衝突矛盾,則將不免無所適從。 查此種現象之發生,實由於本解釋未能遵循法律之規定及法律之原則。就程序言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統一法令解釋,必須其法令在適用上有歧見。關於雇員之管理,對於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適用,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與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所採之原則雖絕端相反,但有前後法關係,前法與後法牴觸失效,原不發生衝突問題,而行政院與考試院對此亦無歧見。本解釋對於行政院與考試院有無歧見之所在,未能注意而貿然為之解釋,自難有一定標的。且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解釋因與雇員管理規則牴觸已失效力,無適用之價值,而復為實體上之解釋,其衝突矛盾之不可避免,可以想像。再就實體言之,上開第二九O三號解釋與雇員管理規則所採用之原則既絕端相反,兩者不能併存,如以該解釋仍應繼續有效,則必須否認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之效力,反之如以雇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後段為有效,則必須否認院解字第二九O三號之效力。決難採折衷辦法:一方面承認雇員管理規則之效力,另一方面復承認該解釋之效力。本解釋竟採折衷辦法,未能遵守「前法與後法牴觸者前法失效」之原則,其衝突矛盾之發生,亦事屬必然。 |
< 1 2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