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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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5/06/16 |
解釋爭點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諸葛魯、王之倧、景佐綱、林紀東 本件原聲請書以已登記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為聲請解釋之內容。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條載:「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一百二十五條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按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各等語。綜合各規定內容對照觀之: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以於上述各法定期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並於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為基礎,具備此等要件時,占有人即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不動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則以其請求權因十五年間繼續不行使為基礎,具備此項要件時,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關於該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基本物權,是否必須未經登記,該條及其他有關法條,並未就此設有限制;或如已登記者,即應排除該條適用之特別規定,自不在亦得為消滅時效之適用要件之列。是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彼此性質既若是懸殊,完成要件復大有差異,則其立法本旨,顯非同一,各有獨立範圍之法律制度,已屬不言而喻。故取得時效之完成,固不以消滅時效為要件;消滅時效之完成,亦不以取得時效完成為要件。質言之:即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僅為取得時效之適用要件,而非消滅時效之適用要件,此不惟上開法條規定甚詳,業經分析說明於前;抑且有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院字第二五六二號、院字二二一六號、院字第二四三七號、院解字第三九三四號之二、三各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O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五八號、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八六號各判例要旨,足資參證。從而不動產回復權,不問其請求權所由發生之基本物權曾否登記,祇須因十五年間繼續不行使,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發生絕拒給付之抗辯權。縱使原權利人因適用消滅時效,與夫債務人有得為拒絕給付抗辯權之結果,致生一面不得達回復請求權之目的,他面仍須繼續負擔稅捐之不公平情事,而基上所述各點,有現行民法上仍難執此而為相反解釋之適法根據,原解釋文於此未加注意,遽為相反之解釋,爰具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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