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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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5/06/16 |
解釋爭點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史尚寬 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在瑞士債務法惟規定債權之消滅時效(瑞債一二七條一二八條),而所有權訴權,依判例及解釋例,均認為不因時效而消滅(Egger,Vorb,Vor § 127 N.5. S-640)法民法(二二六七條)雖規定無論物權的訴權或人的訴權,均因三十年時效而消滅,然判例及學者均認為此規定不適用於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在被告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物以前,得隨時行使之(一九五O年七月十二日法國破毀院判例(Planiol, t,1,No.2446 et Suiv)。在日本判例及通說,謂所有權,以對於標的物之圓滿的支配為內容,具有回復所有權圓滿狀的作用之物上請求權,在所有權存續之期間,不斷的滋生,應不因時效而消滅(日本大正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大判,我妻民法總則三七八頁)惟在德國民法,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解釋包括在其民法第一九四條所定請求權之內,亦因三十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其結果雖對於占有人不得請求返還,然所有權仍繼續存在,所有人得因任何理由再取得占有或對於非占有人的繼承人之人(例如盜取人)請求返還,以舉所有權之實(Staundinger 2 § 194,2)。德民法所以為此規定者,因其時大部分德國各邦之法向來皆採此主義,然此種結果,並不理想。為其補救,德民法本條第二項規定「基於親屬關係之請求權」,第九O二條第一項明定「基於已登記的權利之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第八九八條規定登記更正請求權,第九二四條規定基於相鄰權之一定請求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實際上此項請求權已鮮有消滅之機會(Planck 2. § 194 S. 510 Erbman 2.§ 194. S.209 )。我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未加以限制。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第二一四五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物權的請求權亦包括在內」。本號解釋加以部分限制,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然此種解決既缺法律根據,適用上仍多窒礙,而且不適合國情,茲說明如左: 一、理論上既有欠缺適用上仍多困難 按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者,乃基於所有權在其存續期間不斷發生回復作用之返還請求權,德、法、日諸國均如此解釋,並不因登記與未登記而有差異。惟德民法為補救其第一七四條之過於廣汛,特規定已登記的權利之請求權,不因時效而消滅,然並不限於不動產之所有權。我民法既無此明文,惟應解釋基於所有權的性質,排除其適用,有如基於相鄰權之請求權,基於親屬關係之請求權,均以其性質不容適用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而且解釋限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未登記之不動產問題,依然存在,蓋以我國民法所規定消滅時效僅為十五年,而在惡意占有取得時效為二十年,如解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則惡意占有人可不顧所有人之請求,起訴,即不許中斷占有時效,而坐待五年,俟二十年之屆滿,以登記為所有人,是民法規定為二十年之期間,將失其意義,而等於虛設。且即在惡意占有,亦須和平繼續,如經權利人之請求,起訴,則和平已成問題。且此項惡意占有人,亦無較所有人厚為保護之必要。 二、不合國情 在德國不動產登記已普遍實行,所有權幾無有不登記,至於他物權,則必須登記始能成立,故雖以已登記之權利為限,實際上適用已無困難,而且在民法登記更正請求權,亦不因時效而消滅,即對於不動產或不動產權利之權利,未登記或未正當登記於登記簿,或因未成立之負擔或限制之登記,而受損害時,得有更正請求權。未登記,例如抵押權之登記,不當的被塗銷,不正當登記,例如共有不動產之登記未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消滅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在我國大陸已實施不動產登記者,僅有若干大都市,其餘均尚未實施。即在臺灣,建物亦多未登記。若以登記為條件,則此問題大部分之不動產均未獲解決,又何必多此一舉。 三、法律上缺乏根據 審查報告第(一)點理由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僅使登記制度等於虛設,且使人民權利失其保障,如以此為理由,則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必須登記始能成立,亦應同受此保護,又何可限於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他如已登記之船舶、航空器所有人,均應不適用消滅時效,又何可限於登記之不動產耶?第(二)理由在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此項登記有絕對的效力」,以為佐證,然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係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之變動,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意義原極含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為關於保護第三人信任土地登記的公信力之規定,均與時效制度風馬牛不相及。第(三)理由,為依我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無取得時效之適用,係著重登記制度之維持。查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係仿自瑞士民法第六六二條,而在瑞士則僅就債權為消滅時效之規定,對於不動產物權並不因登記或未登記而有差異。惟在德民法關於請求權有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然在德民法惟承認有登記時效(德民九OO條一項),即「非所有人登記為所有人,得因三十年之自主占有,取得所有權」,瑞民第六六一條「不正當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者,善意十年間未中斷,未被撤銷,占有其土地時,不得再被撤銷」,並不認有一般占有時效之取得。原所有人已為登記與否,不成為問題,足見占有時效要件如何,並不影響於消滅時效。原來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截為兩事,其要件各有不同。在我國民法權利本身並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惟因取得時效之完成,反射的發生消滅之結果,二者不可混為一談。第(四)理由謂倘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則不僅使登記制度等於虛設,其不動產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權益,將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然登記制度在於保護靜的及動的安全,與時效制度並無直接關係。至於陷於不確定狀態,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一點,則不僅在登記之不動產,而未登記之不動產,又何嘗不如是。又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必須依法負擔稅捐,然未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亦不得因未登記而免除其義務,占有人在未依法因取得其時效登記為所有人前,其地位與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無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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