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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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60/12/09 |
解釋爭點 |
收養子女違年齡限制規定,其法律效果? |
2.本案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以下就撤銷收養之訴規定其特別程序民法既別無關於撤銷收養之訴之規定則關於撤銷結婚之規定於違法之收養應類推適用尤無疑義此係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解釋民法之根據然程序法為實體法之輔助姑無論不得以程序法而變更實體法之內容即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為無效亦不可遽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依日本舊民法第八四一條第二項規定「夫婦之一方以他方之子女為養子女時以得他一方之同意為已足」(依修正日民第七九五條但書則他方之同意亦無必要)依同法第八五六條規定「違反第八四一條規定之收養得由不為同意之配偶請求法院撤銷之但其配偶知有收養後經過六個月時視為已承認」即配偶應共同為收養否則為無效然如以他方之子女為養子女時則例外的無須共同為之以有他方配偶之同意為已足未經同意僅得請求撤銷而非無效(穗積親族法五一○頁)依法國民法第三四四條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十五歲依同法第三四六條第二項配偶為收養或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關於其違反之效果如何均未有明文規定然學者解釋在前一情形為絕對的無效後一情形為相對的無效即惟他方配偶得主張之(Planio let Ripert Traite pratique De Droit Civil Francais No.1048 p.906佛蘭西民法(1)人事法三四三頁)依德民法第一七四四條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八歲同法第一七四六條第一項規定已結婚者為收養或被收養應得他方配偶之同意關於此二規定之違反效果亦均未有特別規定然在前一情形解釋為無效後一情形他方配偶雖不為同意其始並不使收養契約失其拘束力但可生法院拒絕認許收養之結果(Palandt zu §1744 §1746)他方配偶繼續的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繼續的所在不明時則不以其同意為必要(德民一七四六條二項)依上所述我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之違反以解釋僅得撤銷為妥當蓋此時惟配偶他方有深切之利害關係而民法正為保護其利益特設此規定也他方配偶如於知悉收養後經過若干時期仍不為主張則可認為業已承認亦不致使收養之關係久不確定至於撤銷方法因身分的關係務應使其明確鑑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至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方式似以解釋應請求法院撤銷為宜 3.本案謂收養者如別有非法圖利情形則屬於民法第七十二條之問題即其收養行為係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然非法圖利為收養行為之動機其應否使法律行為無效尚不無爭論即採取無效說者亦皆主張應以當事人雙方均知其動機為違法始可使其法律行為為無效如當事人雙方均以買賣之意思而偽為收養則屬於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收養行為應為無效而其所隱匿之人身買賣行為間接的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始應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然如僅收養者以圖利之意思秘於心中或於收養時並未明有此意思而於收養後轉以謀利均不能使其收養行為為無效其於收養時已有謀利之動機及他方亦已知情之事實證明極為困難而且為養女者多為幼童經撫養數年或至十數年後始可以為謀利之用尤難一一斷定其於收養時雙方均已有為人身買賣之意思故僅藉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尚不足以為有效之救濟 三、綜上所述院解字第三一二零號第五項之解釋甚難維持依行政院原函據臺灣省政府呈稱本省一般民眾多利用此一解釋購買養女非法圖利經查本省經常發現有年齡相差十歲左右養父母與養子女尤宜變更解釋嚴格執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嗣後違反此規定之收養一律無效並通令戶政機關不許此項收養為入籍之登記以防於未然而免逃避法律責任者有所藉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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