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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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佈日期:1953/07/10 | 
| 解釋爭點 | 
| 省黨部等團體之主任委員或理事,公立醫院院長、醫師為憲法第103條「公職」? | 
| 解釋文 | 
|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受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限制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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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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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佈日期:1953/07/10 | 
| 解釋爭點 | 
| 省黨部等團體之主任委員或理事,公立醫院院長、醫師為憲法第103條「公職」? | 
| 解釋文 | 
| 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至醫務人員,既須領證書始得執業,且經常受主管官廳之監督,其業務與監察職權顯不相容,應認係同條所稱之業務,公立醫院為國家或地方醫務機關,其院長及醫生並係公職,均在同條限制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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