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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四、強制工作制度為威權時代產物,背離國際趨勢

在國際上有強制工作規定的國家原本就相當有限,例如德國、瑞士、奧地利等歐洲國家,然而由於強制工作並無法發揮原本預期的效果,絕大多數的民主國家都已經紛紛廢除強制工作的規定,目前尚透過強制勞動以進行改造者,主要就是集權的中國與北韓。

我國雖為現代民主國家,卻仍墨守這80多年前威權時代所建立的制度,甚至還擴大適用範圍,而無視國際發展趨勢,這不僅在現代民主國家殊屬罕見,在人權保障意識抬頭的今日,更是顯得格格不入,長久以來也備受我國刑法學界批判與質疑 [1]。

可以拿來做參考比較的,是歐洲若干國家在保安處分中所採取的「保安監禁」制度(並非強制工作),用以處理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而具有再犯之虞的犯罪行為人。然而這並非毫無問題的。例如德國於納粹時代1933年引進的保安監禁(Sicherungsverwahrung)制度中的部分規定,就被歐洲人權法院判決違反歐洲人權公約。在歐洲人權法院的M. v. Germany案(2009/12/17,案號:19359/04)中,原告主張行為時的德國法律,保安處分的上限為10年,其所受的連續性保安處分超過10年的部分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第1項第2句。歐洲人權法院除肯定本案原告的主張外,並認為德國的保安監禁,依德國刑法第66條的規定,適用於某些重罪的累犯與慣犯,其所受的待遇基本上與刑罰相同,其執行也大多類推適用刑罰的執行,因而構成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所稱之「刑罰」(penalty),並因而受該條不溯及既往規定的限制。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促使了德國對於保安監禁制度的改革 [2],過去在德國竊盜或詐欺犯都可能被宣告保安監禁,現在則是針對性犯罪和暴力犯罪。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於2011年判決 [3]中也認定保安監禁的規定,違反德國基本法,而要求保安監禁的安置,必須與之前的自由刑的監禁明顯區分。亦即受保安監禁的行為人被執行完與其罪責相應的刑罰後,國家應給予特別密集的照料,以使其達到再社會化的目,如果行為人不再具備危險性,即應予釋放;對於受保安監禁的人,政府應增加新的安置機構或監禁場所,致力對於這受保安監禁的人提供適當的治療,而且該治療必須能降低收容人對於社會的危害性。

至於其他國家,根據歐洲人權法院在上述判決中所述,德國以外至少有7個歐洲國家設有保安監禁(secured custody)制度,包括奧地利、丹麥、列支敦斯登、聖馬利諾、斯洛伐克、瑞士、義大利,以使公眾免於受到有責任能力者的犯罪侵害,以及免於受到具高危險犯罪傾向的服刑期滿者的侵害。這些國家都是由法院宣告施以保安監禁,且多是接續在受刑人服刑期滿之後再執行。受監禁者的危險性會受到階段性的審查,且於不再對社會具有危險性時,予以試驗性的釋放;多數國家規定監禁處所應設於特殊機構,或至少是監獄中的特別監禁區。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所採取的保安監禁,有的監禁機構會提供工作機會給受監禁人,但並非強制工作,而是依受監禁人的意願決定是否從事工作。

相較於上述歐洲的發展,我國的強制工作制度,雖然提供技能訓練,然而根據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的統計,近5年來未接受技能訓練的受處分人數達22%,這些人無非就是從事摺紙蓮花、補漁網等作業,也就是一般的勞動工作。固然技能訓練可以讓受處分人習得一定的技能,對於其未來復歸社會有其積極意義。然而不論是技能訓練或是一般的作業,無非就是要透過工作來改變其犯罪或是遊蕩或懶惰的習慣,或是培養其勤勞習慣與工作觀念。其實並無實證研究可以證明,經由強制工作就可以使人觀念有所改變,而養成良好的工作習慣,此為歐洲國家認為強制工作並無法發揮原本預期的效果,紛紛揚棄的原因。頂多是在保安監禁中提供工作機會,而尊重受監禁人的工作意願,這樣的作法也符合歐盟基本權利憲章第5條第2項所要求的「不論何人均不得被要求施以強制或非自願性勞動(No one shall be required to perform forced or compulsory labour.)」。更何況以強制工作改變一個人的想法,何嘗不是另類的思想改造,而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思想,則早已為本院於釋字第567號解釋認定其並不符合最低限度的人權保障。

五、結語:應建立符合保安處分本旨的制度,才能真正有效降低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並保障社會大眾安全

強制工作雖然名為保安處分,但是在刑罰和保安處分雙軌制的國家,兩者必須要有明顯區隔,不僅在執行面上有所區隔,在規範面上也要有所區隔。

保安處分是對於有高度再犯危險性的犯罪行為人所為的特別預防,是在刑罰之外,再外加的輔導性質措施。保安處分的目的,並非在於對行為人過去的行為加以處罰,而是對於其未來再犯的可能性,透過保安處分的矯治,予以避免。而其是否具有高度再犯危險性、是否有矯治的必要,這必須經由專業的判斷,而不是只是由其過往的犯行就可以直接判斷,也不是單純由法官就可以加以判斷,加上強制工作是以對人身自由的剝奪方式為之,因此必須更為慎重,不僅在執行面必須嚴格遵守明顯區隔原則,更重要的是在制度規範面也必須符合明顯區隔原則。

由上所述可知,除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的規定,在要件上也都未能考慮犯罪行為是否故意、是否具有高度再犯的危險性以及對社會的危害性可能性高低;而在法律效果面,則一律採取刑前強制工作3年的規定,不僅所能發揮的預防犯罪作用有限,且未能使法官得依專業的判斷,審酌預防矯治受處分人社會危險之需要性高低而有裁量的空間。這些都顯然與保安處分的本旨有違,不僅不符合必須要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原則的要求,且顯然與國際發展趨勢相背離。強制工作與其說是保安處分,毋寧說是刑罰的加長,也就是實際上是「以保安處分之名,行徒刑之實」。在本件解釋公布之後,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之憲法思考,重新檢討強制工作之制度與規範。唯有符合保安處分本旨的制度,才能有效降低再犯危險性,而達到真正保障社會大眾安全的目的。

本件解釋公布之日,正好是國際人權日(每年的12月10日),本件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並變更釋字第528號解釋,在人權保障上是個重要里程碑,深具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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