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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二)強制工作在規範面並不符合明顯區隔原則

強制工作在規範面是否符合明顯區隔原則,可以分別就要件與法律效果,兩方面加以檢視。

1.強制工作的要件未充分考量再犯危險性高低
就本件解釋的標的而言,可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的要件有下列數端:
── 有犯罪之習慣(舊法包括: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刑法第90條第1項)
── 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舊法包括: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其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規定,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不符,本件解釋理由已經有所說明,茲不再贅。而刑法的規範,是以「有犯罪之習慣」為強制工作的對象,其範圍甚廣,包括所有類型的犯罪,且不分犯罪情節的輕重,未考慮其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也未考慮其是否具有高度再犯的危險性以及對社會的危害性可能性高低,例如其是否屬於故意犯罪、所犯的罪名為何、犯罪的次數如何、被宣告的刑期如何、是否經過專業評估其再犯可能性高低等,均得被施以強制工作;甚至只要是有「遊蕩或懶惰」的習慣,只要一有犯罪行為,縱使沒有犯罪的習慣,也可以被施以強制工作。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以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者為強制工作處分的對象,也同樣未考慮犯罪情節的輕重,也未經專業評估再犯的危險性高低。

是以刑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有關強制工作的規定,在規範的要件上與並不符合保安處分的目的,而與明顯區隔原則有違。

2.刑前強制工作對於復歸社會效益有限

1935年的刑法原本是規定「刑後」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005年修法改為「刑前」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法務部當時所提的立法說明:「本條現行第1項規定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後為之,惟按其處分之作用,原在補充或代替刑罰,爰參考德國現行刑法第67條立法例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強制工作處分應先於刑之執行而執行之意旨修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然而法務部當時所參考德國刑法第67條,是規定強制治療與禁戒,與我國的強制工作情形並不相同。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1955年制定時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竊盜犯贓物犯,免除其刑,但應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1992年修正,規定為刑前強制工作:「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這個版本即為刑法修法改為刑前強制工作的參考依據,但當時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法,對於何以採取刑前強制工作,在修法理由中並未有任何說明。

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996年制定時採取「刑後」強制工作的立法理由為:「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但嗣後於2017年修法改為「刑前」強制工作的修正理由則為:「原第3項採刑後強制工作,惟受刑人如經假釋出監,須於假釋期滿再進入勞動處所執行強制工作,執行上易生困擾且不利受刑人更生,爰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

刑前強制工作,由於強制工作後即進入服刑階段,其原先所習得的技能,對於其於數年後服完刑期復歸社會的幫助效益已經大為降低,並不像在刑期中或刑後強制工作學習到技能後,立即可以為其復歸社會所用,更能有效降低其危險性及預防再犯。況且刑後強制工作,尚可以進行階段性的專業審查,於評估其危險性降低後,讓其可以有外宿的機會,以減少與社會的疏離感,甚至於評估不再對社會具有危險性時,可以提早讓其復歸社會,而且也可以較有效地為其媒合就業機會。至於如果擔心刑後強制工作在假釋的情形執行上有困難,則更應該考慮把強制工作所欲達成的技能訓練安排在刑期中進行。

是以刑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採取的刑前強制工作,所能發揮的預防犯罪作用有限,反而是以限制人身自由為主,並不符合保安處分的目的,也與明顯區隔的要求不合。

3.一律3年並未審酌其預防矯治危險之必要性

刑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於強制工作的宣告,一律為3年,雖然於執行滿1年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參照),然而於宣告時未能使法官得依專業的判斷,審酌預防矯治受處分人社會危險之需要性高低而有裁量的空間,卻規定一律付強制工作3年,並不符合明顯區隔原則的要求。而且縱使於執行後可以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主要還是以受處分人於受執行時的表現是否良好為依據,而非是否有再犯危險性高低的專業判斷為準,也與明顯區隔原則有違。

(三)強制工作在執行面亦不符合明顯區隔原則

我國對於強制工作的執行,幾乎完全沿用徒刑的處遇方式,包括生活管理、監禁處所、工作時間丶教化內容、戒具使用、累進處遇、人身自由限制等,與徒刑在執行上並無實質差異。就此本件解釋大多數大法官認為強制工作在執行面已經違反明顯區隔原則,可資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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