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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謝銘洋 提出


本件聲請案是因為最高法院與其他法院於審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以及若干受強制工作處分人,對於刑法第90條第1、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的規定,認為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23條比例原則而聲請釋憲,並聲請變更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合憲的見解。

本件解釋結果認為系爭規定的刑前強制工作,以及規定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其目的雖與適合性原則無違,但均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較小且為達成目的無可取代的必要手段,因而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並變更本院釋字第528號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合憲解釋。此外,本件解釋並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規範與執行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對於多數大法官的意見,本席表示贊同,然而本席認為本件解釋的論述仍有補充的必要,因此提出幾點協同意見。

一、相關規定與釋憲標的

刑法於1935年初制定時,就在保安處分章中規定強制工作,當時於第90條就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為3年以下(第2項)」,惟引入強制工作的立法理由已經不可考。

現行刑法第90條仍然維持80多年前設立的強制工作制度,只是於2005年因已經廢除連續犯而刪除「以犯罪為常業」,並考慮處分的作用在於「補充或代替刑罰」而將強制工作由刑後改為刑前,且將處分期間由3年以下,改為一律3年,以強化強制工作的作用。除了刑法外,強制工作的制度也被引進到其他法律領域,包括1955年的「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1992年更名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改列第3條)、1996年的「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997年修正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惟該條規定於2001年本院第528號解釋公布後,經立法院於同年11月刪除),都有強制工作的規定。

本件的釋憲標的為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1935年版,以及2005年修正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992年修正版、2006修正版)與第5條第1項前段(1992年修正版),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1996年修正版、2017年修正版)。

二、本院歷來解釋

本院歷來解釋中,有3件涉及強制工作。最早是釋字第471號解釋(1998年)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然認為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3年,違反比例原則;但是卻仍然肯認只要「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還是可以宣告強制工作,甚至縱使個案情節不符合比例原則,也還是可以依刑法第90條的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其次則是釋字第528號解釋(2001年),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的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認為強制工作可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而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且對於無強制工作必要者,有免其執行與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因而認為合憲。

除上面兩號解釋外,尚有本院釋字第567號解釋(2003年),對於過去的「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2條第1項「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的規定違憲,主要是因其係以行政命令,而非以法律規定必要的審判程序,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雖然如此,該號解釋理由中進一步明白指出「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得以人民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為理由,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無異於允許國家機關得以強制方式改造人民之思想,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本旨,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該號解釋不僅在於保障人民的思想自由、言論自由以及人身自由,對於國家機關以剝奪人民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改造人民的思想的作法,也明白表示其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

三、強制工作應在規範面與執行面均符合明顯區隔原則

雖然本件解釋一開始肯定保安處分的規範與執行,均應該符合憲法明顯區隔原則,然而除了在執行面有進行檢視並認為不符合明顯區隔原則外,在規範面,卻只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規範進行是否符合明顯區隔原則的檢視;而對於刑法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規定的強制工作,則只是進行比例原則的檢視,對於其是否在規範面符合明顯區隔原則,可惜並未為檢視。

(一)保安處分的目的在於預防犯罪而非究責

我國的刑事制裁體系採取「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刑罰在於對犯罪行為的究責與處罰,同時也具有預防未來犯罪的作用;而保安處分,則是在於對於具有高度再犯危險性的人,所為的輔助措施,以預防其再犯,並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且使受處分人得以復歸社會。是以保安處分無論是在制度規範面或是執行面,都應該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而不生牴觸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本院釋字第799解釋參照)。

我國刑法於總則編第12章所規定的保安處分,除強制工作外,尚有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保護管束丶驅逐出境。為執行保安處分,我國於1963年進一步制定「保安處分執行法」,其中設有強制工作專章,並據以於1964年訂定「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對於強制工作的處所與戒護加以規定,以及於1973年訂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規定強制工作的累進處遇。

強制工作既然是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環,則不論在規範面(包括宣告的要件以及法律效果),或執行面(包括處所、設施、程序、管理,甚至專業人員的配置及參與等),自都應該與刑罰有明顯區隔,才能達到保安處分制度預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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