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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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21/12/10 |
解釋爭點 |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
據此,本號解釋,於主文宣告刑事法之強制工作制度違憲且立即失效,卻於理由書諭知聲請本號解釋之受強制工作處分人,尚不得據本解釋,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此與本院前述之解釋先例,互有扞格,亦與即將施行之憲法訴訟法,難以接軌。 二、本解釋對人民聲請人效力之諭知,理由不具說服力 本號解釋之效力,何以「例外地」,「於此特殊情況下」,對本案人民聲請人不具溯及既往效力,且因而導致該等聲請人不得據本解釋,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多數意見之理由為:「系爭規定二、三及六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一、四、五及七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本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又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理由書第55段參照)」。 本席以為,前揭理由,不具說服力。 首應說明者,系爭規定一至七,於本號解釋作成之前,僅其中之系爭規定六(即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曾為釋字第528號解釋之審查客體;其餘規定,即系爭規定一至五,及系爭規定七,均未曾經本院解釋為合憲與否之審查 [6]。 換言之,曾因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五,及系爭規定七,而受強制工作宣告之本案聲請人,與在本號解釋前,因法院適用經本院宣告違憲之法律,而得據本院解釋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之眾多聲請人,並無本質之不同。蓋兩者聲請本院審查之法規,皆為多數意見所稱之「在各該解釋宣告聲請之法律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而為「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是多數意見以「法規未經本院宣告違憲前,皆屬有效,法院不得拒絕適用」為由,證立因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至五,及系爭規定七,而受強制工作宣告之本件聲請人,不得據本解釋尋求非常上訴之救濟,實屬毫無說服力。 至於曾因法院適用系爭規定六而受強制工作宣告之本案聲請人,亦不得據本號解釋,尋求非常上訴之救濟,多數意見之理由則為:系爭規定六曾經釋字第528號解釋肯認其合憲性,則該規定在未經大法官另行宣告違憲之前,屬持續合憲,即便本解釋宣告系爭規定六違憲,亦無從否定該規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故適用該規定所為之強制工作宣告,亦屬合法有效。 然而,如上所述,本院自釋字第185號及第188號解釋起,即已確認:法規經宣告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其效力僅向將來失效,而非自始無效。因此,依本院解釋先例,大法官縱使於解釋中宣告法規立即失效,亦無從動搖該法規在解釋作成前之合憲法秩序,無論該合憲之法秩序係因無任何相關大法官解釋而僅被推定,或已被先前之大法官解釋所確認,均同。至於本院解釋先例同時宣示,聲請案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突破上述「違憲法規僅向後失效」之原則,而例外獲得個案救濟,其原因則始終立基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7]之考量。此項考量,不應因法規範係首次被大法官宣告違憲,或係經補充/變更解釋之方式被宣告違憲,而有差異。蓋兩者之聲請人,對於維護客觀憲法秩序,均有貢獻;更重要者,在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情形,賦予人民得據解釋而對原因案件尋求救濟,另蘊含人民藉此主觀保障其基本權之目的。亦即,因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致憲法上權利受不法侵害之人,其聲請解釋憲法之最終目的,莫過於希望對該裁判可以「翻案」。從此項保障聲請人權益之目的而言,更不會因法規係首次經審查即被宣告違憲,或因時代變遷等因素,以致於再次經審酌始被宣告違憲,而有區別。 簡言之,依本院解釋先例,大法官即便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全部或部分變更先前之解釋,均未曾禁止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據該補充解釋,就原因案件尋求個案救濟。近期公布之釋字第791號解釋(變更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認通姦罪為違憲)、第784號解釋(變更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認各級學校學生均得提起行政爭訟),及第771號解釋(變更/補充本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認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皆為適例。 對照觀察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之不同處理,既為突兀,更屬不利人權保障,實難支持。 三、結論:末代解釋,為德不卒 憲法訴訟法即將於明(111)年1月4日施行,大法官「解釋」因而走入歷史。在此前夕,細看本號解釋,一方面樂見其宣告刑事法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且立即失效;他方面,惋惜其阻絕聲請解釋之人民就原因案件尋求救濟之管道。百味雜陳,感慨萬千! 【註腳】 [1] 本席以為,系爭強制工作之規定,其中刑法第90條第1項「因遊蕩而犯罪」部分,參照釋字第636號關於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部分之解釋,亦應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符而違憲。至於強制工作是否已嚴重至侵害人性尊嚴,本席於履勘泰源技能訓練所,並與聲請人之一詳細洽談該所對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所為之處遇後,持保留看法。 [2]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所述,於討論過程中,經激烈爭辯,最終幸因未獲10位大法官認同,故未成為具有拘束力之主文,而僅屬理由書之敍述。 [3] 釋字第185號解釋文後段,亦有類似之敘述,因該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之闡述更為明確,此處僅援引解釋理由書第3段。 [4] 釋字第188號解釋文後段,亦有類似之敘述,基於與註[3]之相同理由,茲僅援引理由書第2段。 [5] 本條規定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時,準用之(憲法訴訟法第63條參照)。 [6] 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僅審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對系爭規定二及三合憲與否,則未以審酌。至系爭規定二及三,雖曾經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予以援引,惟此段援引系爭規定二及三之文字,應僅指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者,設有強制其從事勞動之規範,但並未對該規範合憲與否,有所著墨。因此,本席以為,多數意見所持「依系爭規定二及三所定之強制工作制度,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並未否定其合憲性」之結論,不無商榷餘地。 [7] 釋字第188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釋字第725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及釋字第741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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