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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四、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一)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六明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依此,凡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如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等罪行,則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嗣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下稱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七修正為:「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僅將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改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並刪除再犯時強制工作期間延長為5年之規定,其餘規定並未修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時,系爭規定七並未修正。由於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係直接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考其目的,係在於遏阻組織犯罪(組織犯罪條例第1條規定、85年12月11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尚屬正當。

就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而言,其與前述系爭規定一至四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並無不同,均係以拘束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特定勞動場所,並使其從事指定之作業或接受特定技能訓練之方式所為之保安處分。就其所追求目的之實現而言,尚難謂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

然而,依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即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而言,並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況強制工作無論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其所欲達成之具體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另不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更生保護制度,對於協助犯罪行為人服刑期滿復歸社會後,得以適應社會生活,避免其再犯,更有直接助益,已如前述,均足證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強制工作之手段,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況,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犯罪組織所可能從事之犯罪活動,其型態與犯罪手法相當多元,晚近更出現各種結合科技運用之新興組織犯罪型態,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人之人數眾多,人格特質、專業知識能力、社會經歷與生活背景等,有相當大之差異。然系爭規定六及七就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無分其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就此而言,益徵系爭規定六及七所採取之強制工作手段,就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更難謂為對受處分人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再者,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年,再犯則延長為5年,系爭規定七所定強制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即使依相關規定,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5項、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項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少仍應一律執行1年6個月。是無論何種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均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皆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註)。

綜上,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二)85年及106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均係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罪者為對象,凡構成該項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立法者並未另定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較諸系爭規定一及二所定強制工作,係針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等犯罪行為人、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則針對有犯罪習慣之竊盜犯或贓物犯,均係於就犯罪行為科處刑罰之外,另針對具有偏差性格之犯罪行為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情形,系爭規定六及七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一律施以強制工作。考其緣由,應係以系爭規定六及七所定強制工作作為刑罰之補充與延伸,以收遏阻組織犯罪之刑罰威嚇之效(組織犯罪條例第1條、85年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然而,強制工作作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其目的或功能,均有別於針對犯罪行為所為之刑罰制裁,本非為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又,系爭規定六及七施以強制工作之對象,既為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則受處分人必為依該規定應受刑罰制裁之人,致受處分人於受剝奪人身自由之刑罰制裁外,另受亦以剝奪人身自由為內容之強制工作,卻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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