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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次就系爭規定一所採強制工作手段之必要性而言,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固在追求犯罪特別預防而有其正當性與重要性,惟犯罪特別預防本為刑罰重要目的之一,包括徒刑在內之各種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均係為貫徹犯罪特別預防目的之手段,並非須藉由獨立於刑罰手段之外,另以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不下於刑罰之強制工作手段始得為之。此外,依系爭規定一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內容,無論是以啟發國民責任觀念為目的而設計之教化課程,或以學習一技之長,訓練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為目的而設計之各種項目,或於無技能訓練課程時,而在工場進行之一般性作業,客觀上均非不得於受處分人受刑之執行期間實施;況依目前監獄行刑實務,各監獄亦多已開辦各種技能訓練課程,受刑人於刑罰執行期間即得以接受適當之技能訓練,並無為此另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再者,系爭規定一所採刑前強制工作之情形,受處分人強制工作期滿後,仍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而非直接回歸社會,從而其於強制工作期間所習得技能,於刑滿出獄時極可能已荒廢生疏,致使強制工作協助受處分人復歸社會之功能大為降低甚或難以發揮。反之,如能於服刑期間即對受處分人(受刑人)施以強制工作之教化課程、技能訓練及一般作業,使其刑滿出獄復歸社會後,即得直接發揮獄中所學,經營正常社會生活,如此不僅是達成所欲追求目的之更有效手段,更因不必使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長時間重大限制,而明顯屬較小侵害手段。又,立法者針對出獄人復歸社會之保護與協助,亦設有更生保護制度,目的是使其得以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並預防其再犯罪,以維社會安寧(更生保護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等制度就達成系爭規定一所欲追求之目的而言,更有直接助益,且無須限制受更生保護者之人身自由。是系爭規定一所定刑前強制工作手段,實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而與必要性原則有違。

此外,依系爭規定一第2項規定,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一律為3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系爭規定一既係為矯正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惡習與預防其再行犯罪而設,則不問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情節輕重,一律令強制工作3年,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系爭規定一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二)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刑後強制工作,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下稱94年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所定強制工作之執行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與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不同,至二者之立法目的及強制工作之實施內容則無差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情形,因受處分人於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時,即得復歸社會,其於強制工作期間若習得一技之長,固可能更直接有助於其自立更生,適應社會生活。然而,強制工作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內為之,已如前述,此不因強制工作係於刑之執行前或後實施而有不同。是系爭規定二所定強制工作,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就此而言,其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必要性原則之要求,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三、盜贓條例所定強制工作部分

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三明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盜贓條例第3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四修正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即系爭規定五明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係以18歲以上觸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有犯罪習慣者,或以之為常業者,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對象,宣告強制工作期間一律為3年,並於刑之執行前為之,乃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究其立法初衷,應係考量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慣犯往往存有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欲以強制工作之手段予以矯正,避免其犯罪服刑完畢復歸社會後再犯,危害治安,是其立法目的亦在於犯罪特別預防,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其所採之強制工作手段,與系爭規定一所定強制工作並無不同,就其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固非全無助益而與適合性原則無違,然參照前揭所述(解釋理由二),其非屬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且為達成目的所無可替代之必要手段。

此外,依系爭規定三及四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對象,通常已因其犯罪型態(常業犯、連續犯、數罪併罰及累犯等)而於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時,受處較重刑期,因而入監服刑期間亦較長,可能長於令強制工作之3年期間,益見系爭規定三及四所定強制工作之內容,均得於刑之執行期間充分實施,而相同有效實現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卻不必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於受刑之執行前即遭受重大限制。

至系爭規定五明定,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一律為3年,即使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法院亦僅得於執行滿1年6個月後,且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始得依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不論受處分人所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情形及其先前犯罪之型態與情節輕重,就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而言,顯非對受處分人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

綜上,系爭規定三至五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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