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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16] 該號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相牴觸。於此,如將此解釋與本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比較,可見兩者均不否定現行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及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制度。但其與前述釋字第471號解釋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行為人所具之犯罪習性、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均一律宣付強制工作,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之情形有別,兩者非可相提並論。因此,於此部分,兩者之見解尚有差異。惟值得注意者,本號解釋就釋字第528號解釋之變更,是否僅是「部分」(即如「一律宣付強制工作」部分)之變更,還是完全變更前述兩號解釋所未否定刑事法上前述雙軌制及強制工作制度,則不無可議之處!

[17] 該號解釋理由中指出,「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通盤檢討修正⋯⋯。」

[18] 請參考本席於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見書有關德國相關區隔要求之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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