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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2號
公佈日期:2021/12/10
 
解釋爭點
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多數意見以現行強制工作有關人身自由之拘束與監獄之行刑,欠缺明顯區隔,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宣告其違憲,立即失效。然而強制工作與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所處理之強制治療,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拘束人身自由之程度,是否相當,如何規劃二者之區隔,核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司法權似以尊重為宜 [48],以免侵犯立法權。多數意見選擇不循本院釋字799號解釋之路徑,另辟蹊徑,福禍難料。

據日本監獄學及刑事政策實踐法學者正木亮之研究,習慣性犯罪是一難解,迄今仍為刑事政策上未解決之問題。日本刑事政策上對於習慣犯罪者應如何處遇矯正非常重視,但也一直無法有最直接之處理對策,業如前述 [49]。我國學者張麗卿也認,據研究,刑罰矯正習慣性犯罪者,幾乎沒有成效 [50]。刑罰既未能有效矯正習慣犯,即難以否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對於習慣犯處遇之功能性及必要性。強制工作處遇,除了重視職業技能之訓練外,或應採取如另類保安處分—強制治療之思惟模式,結合犯罪學、心理學、精神醫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針對每一習慣犯受處分人之特殊性,施以特別處遇,才比較會有成效。雖保安處分執行法於52年間制定以來,於第16條即有「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之規定,然而本席於一同赴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履勘期間,詢問有關人員:「該場所有無相關專業人員之配置?」卻得到否定之答案。倘此制度仍有存在之必要,相關專業人員之配置及對每一個別受處分人之專業處遇,或許才是此一制度實施成敗之核心問題。

縱如多數意見所信,監獄行刑處遇同樣可以達到強制工作所欲達成之目的,乃涉及保安處分與刑罰之關係,究採一元或二元主義之問題,各有其思考脈絡 [51],屬立法抉擇。我國既採二元主義(雙軌制),如此刑法第90條所建構之強制工作制度,實難認違憲。多數意見以一元主義之觀點,指稱我國二元主義制度設計上之缺陷,似有「時空錯置」之嫌。不過立法者就此如欲改採一元主義,亦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多數意見急切介入,且直指因該立法選擇所為之相關規定為違憲,亦有侵犯立法權之嫌。

多數意見於解釋理由書末謂:「立法者就具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其犯罪行為施以相當之刑罰制裁之外,另施以適當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並預防其社會危險性⋯⋯更須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等語,似又表明,並不反對立法者基於二元主義之精神,對於「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施以適當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52],如此轉折,前後立論或有欠一貫。且附件2所示聲請人之中,依法官所宣付強制工作判決理由,是否均無多數意見所指「具有偏差性格致生重大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特質之人?如有,則何以相關強制工作之規定,必然違憲?且有將強制工作制度全部「打掉重練」之必要?

比較穩健之作法,或應選擇本院釋字第799號解釋之模式,以現行強制工作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從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限期有關機關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與人權之保障,並降低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實務運作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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